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1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和雅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扶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雅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和雅公
司)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營業需要,向供應商指定EPSON
WF-R8591A3彩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即出
租人購買後,將系爭影印機出租被告和雅公司,由被告和雅
公司分期攤還融資金額,租賃60期第1至3期每期租金新臺
幣(下同)100元,第4至60期每期租金2895元,被告和雅
公司自107年9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依照租約第6條
因被告和雅公司遲延繳款,出租人即原告無庸催告得逕行終
止租約,被告和雅公司應歸還系爭影印機,原告並得請求支
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被告和雅公司
應支付剩餘44期租金總計12萬7380元,而被告郭扶中為連帶
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萬73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雅公司107年8月申請停業,公司停業,
契約應該就終止,租金應該只付到7月底,系爭影印機已經
歸還原告,原告還要求全部租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原告提出雙方簽約之租賃契約書,第9條載明承租人(即
被告和雅公司)公司停業時,出租人(即原告)無庸催告逕
行終止租約,承租人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等情(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869號卷第
7頁),而被告和雅公司陳稱107年8月申請停業(本院卷
第65頁),則原告依契約第9條,本得無庸催告被告和雅公
司逕行終止租約,並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和雅公司及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郭扶中連帶清償剩餘44期租金總計12萬7380元,故
原告本件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公司107年8月停業,系爭影印機已經歸還原告,
還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不合理云云。然被告簽約前非無其他同
業、朋友等人可資詢問、用以比較以決定是否締約;且磋商
過程中雙方必於檢視文件後簽名確認,如認合約之內容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締約,非受制原告不得不與締約之情
事,被告判斷風險後同意合約之內容而締約,除另有其他無
效之原因外,就其判斷之結果負責,自屬當然,故被告前揭
抗辯,即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7380元,及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