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87號
原 告 賴文政
被 告 林孝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請求新臺幣(下同)8萬3256元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請求6萬7703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復興南路一段口處,撞
擊原告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6萬7703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具
20%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報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右轉彎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駕車具過失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事實為真正,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70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明文。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知雙方為同向右轉,雙方均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方可避
免事故發生,原告系爭車輛確有駕車具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情形,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且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意見書鑑定結果(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本院相
符,原告抗辯其應無責任,責任至多僅為百分之20云云,然
提出之證據並未足以證明鑑定意見書具違反經驗法則及專業
法則之處,自不足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
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3萬3852元(6萬7703元×50%=3萬385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3萬
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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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3萬3852元│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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