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幸未與他人發生
碰撞,未導致其他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壞損失之發生,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號
被告辛俊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13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俊明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11時
30分,在金門縣○○鄉○○路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酒公司)寧山庫內,飲用高粱酒50毫升及啤酒300毫升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金酒
公司寧山庫出發,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城鎮金門城
113之6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辛俊明身有酒味,進而
於同日下午1時34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