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43.8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2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追撞前方車輛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據,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本次酒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243.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47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8年6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9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左右,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飲用竹葉清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其友人上開住處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79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甲○○騎車行經新竹市經國大橋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舜俊 (未受傷)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經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再將甲○○送往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43.8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舜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血液酒精濃度測定243.8MG/DL生化報告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診斷證明書1份、車禍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