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61號上訴人國信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5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5年6月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6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