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灃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另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本件之犯行,是應予更正,附帶說明】」、同欄三第
2、3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宜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加列「勘察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復再施用毒品行為多次,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7頁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4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供述│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檢體編號:A10506││││0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少年資料列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