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宜予補述為「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素行於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同上時日修正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字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2頁照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另按: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刑法業已施行月餘,此部分,聲請仍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一節,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被告徐聰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㈡至㈣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凌晨0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4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