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全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公眾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失業,不思積極尋找出路,反而為此心生不滿,逕向政府機關出言恐嚇公眾,且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恐嚇他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知自制,變本加厲,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失業而心生不滿,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店係購物飲食等處所,營業期間多有不特定民眾穿梭往來,竟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該處編號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系統,向該指揮中心執勤員警恫嚇稱「有人於大安路家樂福已放30磅TNT炸藥,將於
5點準時引爆」等語;並接續前開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於
105年6月12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向接線人員 林瑋婷 恫嚇稱「有人在樹林區家樂福…大安路,家樂福3樓,擺了炸彈…30磅的
TNT炸藥,在5點會準時引爆」等語;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前,以該處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前揭市政服務專線,向接線人員 邱靖恩 稱「家樂福,3樓,有炸彈…有遙控炸彈,隨時會引爆,請叫員警趕快疏散人群…炸彈真的會引爆,遙控的…因為炸彈是我擺的…我隨時會引爆炸彈,我不跟你們開玩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接線人員等檢具相關電話錄音及譯文等資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前揭各該時地,以前│││偵查中之供述│揭公共電話、手機門號接續撥││││打至勤務指揮中心、市政服務││││專線,並陳稱前揭各該言詞內││││容等事實。│├─┼──────────┼─────────────┤│02│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證明經警方獲報通知上址臺灣│││司樹林店安全課助理高│家樂福樹林店有遭人放置炸彈│││贈泉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事實。│├─┼──────────┼─────────────┤│03│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被告│││影本1通、樹林派出所│之經過。│││警務員兼所長職務報告││││、公共電話查詢單、電││││話紀錄、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系統、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而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數次言詞內容,係因被告失業心生不滿而遷怒所為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且在時、空上均密切接近,又數舉措在客觀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