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76、697、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子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金子軒明知自己並未享有公司之租屋補貼,亦無給付房屋租金之資力及意願,竟與女友 陶若薇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康路口之便利商店內,向 楊靜宜 佯稱:欲承租楊靜宜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房屋,並即刻入住,惟因剛從南部北上,需2日後才能給付租金云云,並提供其於土地開發公司任職之名片取信予楊靜宜,致楊靜宜陷於錯誤,誤認金子軒確有給付租金之資力及意願,而當場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予金子軒、陶若薇, 同意渠 等可自當日入住。嗣於同年8月6日簽約當日,由金子軒擔任承租人,陶若薇擔任其保證人,共同於租約上簽名,並由金子軒向楊靜宜佯稱:伊等任職之公司有租屋補貼,但款項尚未撥下來,需等到同年8月10日才能與楊靜宜結清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與支付3萬元押金云云,陶若薇亦提供其於土地開發公司任職之名片取信予楊靜宜,而得以拖延給付租金及押金,嗣經楊靜宜多次向金子軒與陶若薇催討租金未果,要求渠等2人搬離,金子軒及陶若薇始於同年月20日搬離該址,渠等即以上揭手法共同詐得使用該屋及水電之利益(合計相當於6,623元)。
㈡、金子軒於104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汽車修護廠」之店長 劉信宏 表示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駕駛,經劉信宏派遣拖吊車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回修護廠內並檢查故障原因後,於104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金子軒報價車輛修繕費用為11萬6,180元(包含維修期間無償提供代步車使用),金子軒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負擔上開車輛修繕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劉信宏佯稱同意於修理完畢後支付費用,致劉信宏陷於錯誤,而著手修繕車輛並自同日起提供代步車1輛予金子軒使用。嗣上開車輛維修完成後,金子軒即於同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上址維修場向劉信宏佯稱因工作上需要亟需使用上開車輛,待翌日工作結束後即可支付所有修車費用,並開立本票及書立切結書予劉信宏,而取得該車,因此詐取相當於11萬6,180元之汽車維修、使用代步車之利益。嗣因金子軒並未依約支付費用,經劉信宏多次催討仍藉故拖延,始知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金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陶若薇、證人即告訴人楊靜宜、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楊靜宜、劉信宏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各1份。
(四)、租賃契約1份、被告及共犯陶若薇提供之名片各1張。
(五)、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張、車輛委修單5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陶若薇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共同正犯乙節,容有未恰,應予補充更正。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對於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能知所警惕,藉詞向各該告訴人行騙,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籌措款項賠償告訴人劉信宏,而僅空言欲分期賠償云云,致未為告訴人劉信宏所接受, 暨衡 酌共犯陶若薇已於偵查期間賠償告訴人楊靜宜6,623元而達成和解,告訴人楊靜宜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及共犯陶若薇之意(見105年度調偵字第698號偵查卷第1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獲取之之汽車維修、使用代步車利益(相當於11萬6,1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按「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就上揭沒收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獲取相當於6,62元之使用告訴人楊靜宜所管理房屋及水電之利益,業由共犯陶若薇於偵查中賠償予告訴人楊靜宜,已如上述,考量上揭新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成,若於刑罰之外另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利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