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陳俊旭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 邱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眼球挫傷、腦震盪、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4萬1,673元: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赴醫院
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6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3,000元後,尚餘4萬1,673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萬80元: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所受
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及外傷性白內障,導致左眼視力僅餘
0.1。經於104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白內障手術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視力才進步至0.8。然因原告遭被告毆打後,視力極差,無法工作,直至105年4月才開始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8元計(實則原告104年5月份薪資為5萬9,000元),此部分爰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損害共20萬8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於身心均痛苦異常
,除精神上備感壓力外,所進行白內障手術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必須在半身麻醉下進行,聽著手術刀與手術機械於眼球上交織切割的聲音,術後至今每晚所造成惡夢,令原告痛苦萬分,爰求精神賠償36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1,753元,及自105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無意見,但依原告提出最早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白內障、青光眼,是以此部分傷害應與被告無關。實則,兩造均從事仲介業,原為同事關係,原告每天都是在看電腦,所以公司同事都知道原告眼睛本來就有問題。況被告僅徒手打原告一巴掌,原告因近視有戴眼鏡,當時連眼鏡都沒有掉下來,怎可能傷到眼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6月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眼球挫傷、腦震盪、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之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及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係從事仲介業。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眼球挫傷、腦震盪、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未爭執,且有刑事判決書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自可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於遭被告毆傷後,同日(即104年6月4日)先至馬偕醫院急診,復再於同年月8日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結果,經診斷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左眼水晶體位移」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後,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於105年7月6日以北總眼字第1050003836號函覆「原告於104年6月4日左眼受傷後,於同年月8日至本院接受眼壓控制治療,至同年9月23日之診斷(病名「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是屬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後續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參酌觀諸卷附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可悉,原告於遭被告毆傷後確受有左眼球挫傷之傷害,則被告空言當日並未傷及原告左眼云云,亦與急診病歷記載不符。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後續因左眼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所受之損害,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
4萬4,6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3,000元後,尚餘4萬1,673元等情,業據提出互核相符之醫療單據15紙(詳本院卷第34至42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萬1,673元,自屬有據。
㈡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行為,所受左眼外
傷性青光眼及外傷性白內障,導致左眼視力僅餘0.1。經於104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白內障手術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視力才進步至0.8。然因原告遭被告毆打後,視力極差,無法工作,直至105年4月才開始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8元計(實則原告104年5月份薪資為5萬9,000元),此部分爰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損害共20萬8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左眼遭被告毆傷之結果,於104年9月23日至醫院檢測左眼視力固僅為0.1;然未經毆傷之右眼視力尚有
0.4(有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酌以原告自承所從事者為仲介業(即並非需2眼視力均佳之行業),則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前,左眼視力固受有相當減損(手術後視力迄今已進步至1.0),然單由未受傷之右眼(經眼鏡矯正)視力既仍足完成一般仲介人員經辦之工作(僅有不便),自難認原告因左眼受傷之結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結果,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害共20萬80元一節,難認有據。
㈢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於身心均痛
苦異常,除精神上備感壓力外,所進行白內障手術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必須在半身麻醉下進行,聽著手術刀與手術機械於眼球上交織切割的聲音,術後至今每晚所造成惡夢,令原告痛苦萬分,爰求精神賠償360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受傷前擔任房屋介業、家境小康、名下無登記不動產(有戶籍資料、警訊筆錄、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家境小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資料、警訊筆錄、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佐);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19萬1,673元(41,673+150,000=191,673)。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1,673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