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曾蕙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曾蕙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樂透簽注單壹張、牌支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洪曾蕙蓉意圖營利」應補充為「洪曾蕙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牌支3張」應更正為「牌支表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欄一、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洪曾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牟不法利益,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衡以其犯罪之期間尚短、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均非鉅大,暨其前曾有2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年歲已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大樂透簽注單1張、牌支表3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員警查扣之簽注單1張,是賭客於昨日(2日)下午2時簽注大樂透所寫,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簽單下方寫1個「付」字代表已經付錢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被告供稱係伊兒子所有用以計算工資所用,核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99號被告洪曾蕙蓉
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曾蕙蓉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提供其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依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大樂透規則,由賭客自1至39或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以上互碰(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二星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支70元,核對當期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大樂透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中獎,539二星彩金每支5,300元,三星每支55,000元。大樂透二星每支5,700元,三星每支57,000元。嗣於105年2月3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大樂透簽注單1張、計算機1台、牌支3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扣押之大樂透簽注單1張、計算機1台、牌支3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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