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哲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哲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被告楊哲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居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之供述│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施│││105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之事實。│││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正簡表│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0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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