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 林登旺 訴訟代理人 林萬元 被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廖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竟惡意妨礙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出入通路,使得原告農產器無法運輸出賣,嚴重影嚮原告生計,並妨害原告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㈡系爭土地從日據時期已為既成道路,被告承購後竟不管原告
運輸農產品之需要,並擅自改變地形,使得原本可以順利出入運輸農產品之產業道路變得無法通行,只能行駛機車或步行通過,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指定」之範圍。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並未妨礙原告通行,目前該路段三噸半貨車、檳榔車均可通行。系爭道路係新北市政府做的,不是被告私人做的。
㈡原告將檳榔賣給他人,每天都有人載送,原告委託他人採收
,如果沒有辦法載送,如何賣給他人。被告之前還花了二、三萬元整修。原告自己土地亦可通往大路,系爭路段如果有變小的話,被告聲請建築執照就無法通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共有人,原
告並在附近種植檳榔、茶葉等作物。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據提出房屋及鄰近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伊所有上述房屋及週邊作物種植區為袋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60-35號土地以至公路乙節,是否屬實,茲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共有上述房屋及週邊作物種植區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60-35號土地以至公路等情,已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於105年4月21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頁)。
⒊原告主張其共有上述房屋及週邊作物種植區土地,係屬袋
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0-35號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堪以採信。
㈢原告應如何通行,對系爭60-35號土地損害最小: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次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依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既係法律所明定用以達上開調和個人所有利害等之目的,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自不能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⒉原告共有上述房屋及週邊作物種植區土地,係屬袋地,有
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0-35號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有如前述。本件原告聲明通行之範圍,固如附圖所示「指定」之範圍。惟被告抗辯稱:被告所有系爭60-35號土地上,目前有供通行道路,三噸半貨車、檳榔車均可通行,即如附圖所示「原路」之範圍。經查,系爭60-35號土地上,本原有道路可供通行,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原路」之面積,為84平方公尺,原告「指定」之道路面積,為51平方公尺,有成測量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系爭土地「原路」之面積,顯大於原告「指定」之道路面積。再查,原告陳稱:「裡面有種植檳榔、茶葉,要採收,用小貨車,大約一噸二左右。」、「以前是用農用鐵牛車載送」;被告指稱:「檳榔賣給他人,都每天有人載送,都是委託他人採,如果沒有辦法載送,如何賣給他人。我之前還有花二、三萬元整修。」等語,由是觀之,系爭土地上原有道路,已足供種植及採收上述檳榔、茶葉等作物用,可達到原告通行目的。上述土地原道路之通行,對鄰地損害最少,原告自無要求通行如附圖所示「指定」範圍道路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有系爭60-35號土地上,目前有供通行道路,
即如附圖所示「原路」之範圍,原告要求通行如附圖所示「指定」範圍之道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指定」之範圍,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