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育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育利、「 阿裕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3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育利負責管理取款車手、接收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務,並約定詐欺取款成功可獲得2成之金額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6年3月15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黃金凰 ,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陳警官」、「刑事警察局犯罪預防科林科長」等名義,且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謊稱因黃金凰涉嫌犯罪,要求黃金凰將存款提領交予法院監管云云,並派蘇育利於106年3月15日13時許前某時,至臺南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某超商,接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由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3月15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黃金凰居處,冒稱刑事警察局犯罪預防科人員,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黃金凰而為行使,並使黃金凰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79,000元予該2人。嗣黃金凰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在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採獲蘇育利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7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9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詐欺案件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
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3月16日南市警五鑑字第106031607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4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30226號鑑定書各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至2、8至9、12至15、30至37、42、44至4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應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拿這張傳票去騙人,一開始「阿裕」邀我做不法事情,「阿裕」叫我去便利商店收傳真,「阿裕」叫我負責管理2個車手,「阿裕」叫我找地方給他們2個車手住,實際上是這2個車手去跟被害人拿錢,車手不是聽從我的指令等語(偵二卷第17頁),足徵被告於拿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際,即已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過程之一環,然其仍執意參與傳遞偽造公文書等詐騙之過程,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前開所辯,當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上,分別印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偽造印文,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屬公文書無誤。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形式上為代表機關之印文,自屬公印文之範疇;然因實際上並無「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單位之存在,此一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該文書為公文書之認定。原審誤認「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印文屬公印文,雖有微疵,但偽造上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故本於吸收關係,該等文書仍屬公文書,於論罪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裕」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2人,共
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冒用刑事警察局之公務員名義犯之;涉入並參與實施者,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各該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贅載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利用一般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財物,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另斟酌本次詐騙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⑴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普通印文1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二卷第17頁,原審卷第92頁),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關於「台灣台北板橋
地檢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記載,與偽造公文書不相一致,判決違背法令;⑵被害人之警詢未經調查,應無證據能力;⑶被告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惟查,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確實為「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有公文書附卷可稽,原審並無記載不一之情,至「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非屬公印文,而係普通印文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此一微疵,於論罪尚無影響。再者,被害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並無爭執,且原判決並無引用被害人警詢供述為證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誤。參以被告所為,已涉及領取並交付偽造公文書,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一環,難認僅屬幫助犯,其上所辯,均無可採。末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較最低度之法定刑1年僅高出
2月,依上開詐騙金額及集團規模、分工程度,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況且被告並無任何賠償,現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14頁),足徵並無可供本院審酌減輕其刑之情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