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憲忠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私立○○幼兒園娃娃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娃娃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與○○○街之無號誌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少年連○傑(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連○傑受有頭部損傷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傑之父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幼兒園主任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路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光碟1片附卷可參(相卷第63至110、173頁),另被害人連姓少年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創傷性氣血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07年10月10日檢驗報告書、
107南相字第14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案相驗照片22張存卷可參(相卷第39、115至129、141至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還未到路口中心點就提早轉彎等語明確(相卷第135頁),參以被告於車禍後停車位置係在其對向車道尚未達於交岔路口處,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為證,顯見被告行車尚未達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其欲左轉時並未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已無此辯解,且被告欲左轉時,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觀察前後左右有無直行車,並禮讓直行車後,方得進行左轉,查被告欲左轉時,其對向除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外,尚有一小客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嗣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從該小客車右側機慢車車道超越該小客車直行,並於煞車滑倒後,與被告所駕娃娃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小客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原審卷第51頁),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按(相卷第105至110頁)。
依此,被告於左轉前,本應可注意到在其對向已有車輛直行而來,於該時即應停止左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然其仍執意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注意義務至明。
三、再者,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路與○○○街之無號誌路口處時,仍係騎乘於機車上,然當時被告所駕娃娃車已經提前左轉並占用與被害人同向之○○路由西往東車道,當被告所駕娃娃車左轉擋住被害人機車行進路線時,被害人機車則右倒滑行之狀況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參(相卷第107頁)。參以現場留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煞車痕
3.2公尺,與刮地痕14.4公尺等跡證(相卷第63頁現場圖),顯見被害人原係騎乘於機車上,係因被告提前左轉擋住其去路後,被害人緊急煞車因而導致機車不穩右倒滑行,是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之原因,係因被告提前左轉佔據其去路所致,被告自難以此解免其違規駕駛之責任。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技術優於一般人,復經常往返肇事路段,對當地路況知之甚詳,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其有未注意之過失。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63至166頁,他卷第53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析被害人行車速度,自影片09秒又1/25格起起算至09秒又18/25格,行駛約15公尺(○○路近○○○街口處慢字前緣至路口),車速估算約為79km/hr等情,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卷,此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7日函文可參(他卷第53頁),而案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一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被害人案發時騎乘機車確有超越時速限制之違規情事,且被害人並未取得機車之駕駛執照,係屬無照駕駛等情,也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按(相卷第113頁),惟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觀之修法後刑法第276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復斟酌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當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且當時未和解,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參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考量被告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有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病患、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77頁),因此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為督促被告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該和解內容賠償,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人:乙○○、丙○○││相對人: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法定代理人吳○○)、甲○○││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含強制││險貳佰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強制險貳佰萬元聲請人已收受完畢。││㈡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給付聲請人肆拾萬元,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㈢相對人於109年1月16日給付聲請人貳佰陸拾萬元,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上開帳戶。││㈣其餘壹佰萬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貳萬捌仟元,112年1月1日給付貳萬元││,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上開之帳戶。││㈤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於109年1月16日收受貳佰陸拾萬元之後,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營調字第273號民事訴訟。││三、相對人於全部履行完畢時,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擔保金,聲請人並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四、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甲○○,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六、調解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