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政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度執從字第1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政傑於獄中之保管金,係外婆辛苦工作寄給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用,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狀漏載「之1」)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條文意旨係在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所得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現在監服刑,應非條文規範之列。又保管金之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已扣之保管金退給聲明異議人,並只扣聲明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11罪)、3年9月(4罪)、3年10月(2罪)、
3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應與 王志傑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萬6,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應與王志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志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42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分裝袋170個、電子磅秤
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11罪)、3年
9月(4罪)、3年10月(2罪)、3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應與王志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萬6,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應與王志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志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1.642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70個、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沒收。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萬6,800元部分,於102年5月31日以新北檢 玉卯 101執從1089字第19148號、102年9月30日以新北檢玉卯101執從1089字第38471號、103年5月5日以新北檢玉卯101執從1089字第19662號、103年7月29日以新北檢 榮卯 101執從1089字第3429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1年度執從字第10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所為之沒收諭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