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佰捌拾捌張、搬風石壹顆、排尺肆支)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現金共1萬900元」之記載更正為「抽頭金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證據欄一、補充「現場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福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雖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惟其中賭資3500元,另現金74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僅800元係抽頭金,其餘的錢,係警方要求其自口袋、身上拿出來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本案尚無其他事證足證明7400元全數均係本案之抽頭金,故認定扣案現金其中800元為抽頭金。又扣案之賭具(麻將288張、搬風石1顆、排尺4支)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被告林秋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林秋福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止,林秋福以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以麻將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麻將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需給付林秋福抽頭金100元,打完一將後,則每位賭客繳付抽頭金100元予林秋福,林秋福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
4月15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林怡秀 、 蔡明宏 、 何秈芮 、 朱守仁 在上址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288張、搬風石1顆、排尺4支)1組、現金共1萬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明宏、林怡秀、何秈芮、朱守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賭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以上開方式抽頭,而賺得800元之抽頭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2人於本案抽頭所得之對價,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與本案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