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
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BT下載軟體同時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助長本案視聽著作遭他人非法重製之速度,可認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應較其擅自重製之情節為重,是被告一行為同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結晶,而以上述非法重製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華映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1號卷第5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使用BT軟體(P2P)程式傳輸方式,自速貢網站下載由華映公司擁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電影「寒戰2」視聽著作,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元,即1張電影票之價格,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經估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估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因被告稱住處電腦內並無該電磁紀錄(偵卷第5頁反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三)又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下載並上傳本案影片一節,雖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否認,然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等物品,俱核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縱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而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衡情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設備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柯宗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佑明知BitComet(比特彗星)即BT軟體,係使用點對點(PeertoPeer,P2P)之傳播方式,使用該軟體時,同時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亦明知「寒戰2」影片,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9時11分18秒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戶籍地,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向電信公司申辦在該段期間配發之IP位址「218.173.80.144」連上網際網路後,擅自以BT種子自網路上下載而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並同時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嗣經華映公司法務專員上網蒐證,至軟體平臺下載上開種子檔案,並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及公開傳輸前述視聽著作檔案者之IP位址清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委託 陳羅崇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宗佑固坦承案發期間休假人在戶籍地,也有使用比特彗星之BT軟體,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嫌,辯稱:自己申請使用之網路IP位址應係浮動IP,且家中網路有使用3台無線分享器又不確定有無設密碼,亦不確定有無使用BT軟體下載等語。查,告訴人華映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寒戰2」影片,於105年8月23日9時11分18秒經由比特彗星軟體下載至IP位址「218.173.80.144」,而該時段此IP位址之裝機人及地址均顯示為被告本人及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等情,經告訴代理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明確,且有華映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中英文版本、發行授權書、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發予英皇影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華映公司蒐證IP位址「218.17
3.80.144」下載「寒戰2」影片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105年8月22日17時12分許登入至8月23日12時22分許登出之使用IP位址「218.173.80.144」為被告用戶資料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又查,告訴代理人蒐證資料中,案發時間配發予被告使用之IP位址「218.173.80.144」,雖在蒐證資料中顯示為美國國旗,然其IP位址後段仍顯示「hinet.net」,顯見應係由中華電信公司配發使用,應屬無疑。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寒戰2」影片在案發時間內既係自電信公司配發予被告使用之IP位址下載並上傳,又查無被告所稱網路因未設密碼疑遭盜用情形,其所辯尚難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所犯以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
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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