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莉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莉萍犯罪所得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欄應補充「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行照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函3份暨回執2份、機車車籍查詢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莉萍佯稱欲以購物分期付款之方式,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故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二者刑度相同,無對被告較為不利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何楷恩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莉萍與同案被告何楷恩均明知渠等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及支付款項之能力,竟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貸款以支付機車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給付款項予特約廠商而取得系爭重型機車,再予以變賣得款花用,被告之犯行實應譴責,兼衡本案主因係同案被告缺錢使用,詐得機車後亦係同案被告變賣之,被告所涉程度及罪責較輕,另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機車全額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被告僅繳納1期3125元,其餘均未給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10號被告洪莉萍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00鄉00村00路000巷
0號居新北市00區00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莉萍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無意願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之真意,竟並與其男朋友何楷恩(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86號之冠億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購物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分24期還款,每期繳納3,125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洪莉萍購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由何楷恩取走使用該部車輛,嗣僅繳納一期分期價金,即於105年2月1日過戶與 李旻璋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莉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仲信公司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學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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