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訴不受理。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甲○○明知自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大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內,與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售予乙○○,約定由乙○○代為繳清積欠大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服務費作為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120元,且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並交予買賣契約見證人丁○○攜走,系爭車輛乃在乙○○實際管領之中,並未遺失或遭竊。詎甲○○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謊稱系爭車輛失竊,待乙○○欲向臺北縣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時,始查知上情。㈡甲○○與被告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分手後,甲○○心有未甘,乃自同年月十八日起,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發送「只要我不想要,你也活不了」、「妹妹也一樣,我會讓他死」、「你惹我,你死定了」、「以後要公開你的醜聞,人越多越好,你在場更好」、「你不喜歡做人,喜歡做鬼,我就達成你的願望」、「不知天高地厚的女人,只有讓你見棺材就會掉淚」等簡訊至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並傳真「我也忍你很多了,你不滿足我也無可舉荷,你等死吧」、「我把事情報告董事長,誰都別想生存」、「你留給我的東西不給我,以後我也不會給你有路走」等字句給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㈢甲○○懷疑二人感情破裂係因有他人介入,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至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任職公司向丁○○質問,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和,竟各自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丁○○受有右前額血腫2乘以2公分、右下眼瞼瘀血傷2乘以1公分、前胸抓痕3道各1乘以6公分、右上臂瘀血傷10乘以8公分、右手腕瘀血傷3乘以2公分、左前臂抓痕2道各1乘以5公分之傷害;致甲○○受有左臉擦傷1乘以0.3公分、左下眼皮皮下瘀腫2乘以1公分、上唇內側擦傷0.5乘以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丁○○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本件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伊被被告甲○○打,伊沒有出手打被告甲○○,他跟伊一起到派出所的時候,他並沒有受傷等語。
㈢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十七時許至板橋市○○路○○號3樓我女友丁○○的公司欲找乙○○問與我女友丁○○為何關係?因乙○○時常至我與我女友丁○○同居住處居住,並與丁○○共睡一房,致使我起居作息不便,我之前曾告知我女友丁○○,房內仍有其他房間可供乙○○休息,為何仍要與丁○○同睡一房,基於這理由,我質疑我女友與乙○○之關係,故致我女友公司欲找乙○○詢問清楚,因乙○○亦在此公司上班,我一進入丁○○之公司內,一見到乙○○便詢問她現與我女友為何關係?丁○○一見到此景即將我推至門旁,丁○○即出拳毆打我上嘴唇,致使我上嘴唇破皮流血紅腫」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0777號偵查卷第6、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有無跟丁○○打架?)我沒有打她,那天有見面也有衝突,那天我有去公司因為我也在那家公司上班,我要質問丁○○跟別人之關係,她不給我問,就把我拖到辦公室要把我關在裡面,我要拉開丁○○,之後她就動手打我嘴唇以致流血,我拉她時應該有讓她前胸有一點擦傷,除此之外我沒有打,只有拉她」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9頁),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十七時許,在我公司,甲○○突然至我公司,全身帶酒味向我公司其他股東詢問我人正在何處,當時我人正在化妝室,已聽見甲○○在辦公室內大聲咆哮,我即應聲讓甲○○得知我人在化妝室,甲○○在辦公室內當眾即向我公司另一名周姓女性客戶惡言辱罵,並有意衝向她毆打她,我見狀立刻把甲○○推至我個人辦公室內,不讓甲○○對我周姓客戶動手,甲○○在我個人辦公室內,我即告訴甲○○須冷靜,甲○○不聽,欲衝出我辦公室毆打我周姓客戶,我立刻阻止甲○○出我辦公室,甲○○即出拳頭毆打我頭部、上半身即右手臂,造成我右前額血腫,右下眼瞼瘀傷、前胸抓傷,右上臂瘀血,有手腕瘀血傷,前左臂抓傷,並拉扯我衣服,揚言恐嚇我要撕碎我衣服讓羞於見人,我為了保護自己即讓身讓甲○○衝出我辦公室,甲○○在大辦公室內發現未見到周姓客戶,甲○○在大辦公室內當眾惡言辱罵,製造我的是非,破壞我的名譽,我不願見甲○○繼續在我公司胡亂,我便將甲○○推向公司外之電梯,告訴他快回家中休息,一切等酒醒後再說,甲○○不願離開,在電梯口繼續以拳頭毆打我,我公司內男同事出面阻止甲○○毆打我,仍無阻擋他,我只好自己下樓打電話報警,我在公司樓下等待警方到來時,甲○○繼續惡言辱罵我…」等語(參見同上偵卷號偵查卷第3、4頁);於偵查中供述「(問: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有無跟李打架?)他跑到我公司打我,他到我公司要趕走乙○○股東,我阻止李,他就用拳頭打我頭、身體、手,我沒有抓他,他喝醉酒進公司就有跌倒,去派出所時他身上並沒有傷,也沒有流血」(參見同上偵卷第18頁)、「(問: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妳有無打甲○○?)沒有,他打我時我有抵擋」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其僅供稱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伊,並堅稱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甲○○,且有其提出於案發當天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廣川醫院看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有無看到甲○○到辦公室跟丁○○發生衝突?)我忘記確實時間,不過有一天甲○○到辦公室罵人,因為客人很多,丁○○將甲○○拖到辦公室透過辦公室玻璃我看到甲○○用手捶打丁○○,丁○○就把門打開跑到電梯門口,甲○○跑出來又抓住丁○○,甲○○又打丁○○,我那時有捉住甲○○的手,丁○○就下樓跑掉」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是否有去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這是我的公司」、「(檢察官問:丁○○與你的關係?)同公司合夥人」、「(檢察官問:是否認識甲○○?)認識」、「(檢察官問:是否常看到甲○○?)在公司有看過。他有加入公司,我們是賣床的直銷公司,他偶爾會帶人來公司」、「(檢察官問: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甲○○是否有到過公司?)日期我不清楚,但是就是發生糾紛的那一天」、「(檢察官問:當天情形為何?)我是在辦公室裡有聽到甲○○在罵三字經,後來我出去看到丁○○有跟她說不要在這裡吵,他們二人就進丁○○的辦公室,門關起來,我透過玻璃窗,我有看到甲○○在打丁○○丁○○在雙手抱著頭,甲○○是從她的頭部、肩部胡亂揮打,我有上前去敲門,他們打開門後,我有叫丁○○先走,到了電梯間,甲○○也跟著走出去,後來我又聽到爭吵的聲音,我就走出去看,又看到甲○○在毆打丁○○,我就過去抓著甲○○的手,要他不要打女人,丁○○就趁此機會,從樓梯間跑掉」、「(檢察官問:他們二人在爭吵及毆打過程有無看到丁○○在還手?)我有看到丁○○雙手抱著頭,沒有看到她出手打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結證述「(問: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有無看到甲○○到辦公室跟丁○○發生衝突?)有,因為甲○○喝酒醉罵我,丁○○就把甲○○推到辦公室,我在辦公室門口看到,看到甲○○把丁○○壓在下面打,之後我就被拉走了,後面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丙○○有無看到在辦公室的情形?)他有看到辦公室裡面的情形,他先將我拉開,再進去拉開他們」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5頁)。依證人丙○○、乙○○之上開所證,其並未見被告丁○○有出手毆打被告甲○○之行為,反係被告丁○○遭被告甲○○毆打,而證人丙○○與被告甲○○、丁○○間互無怨隙,應無設詞偏坦或誣陷任何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丁○○、證人乙○○上開所述互核一致,可認證人丙○○、乙○○及被告丁○○之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有傳真「我也忍你很多了,你不滿足我也無可舉荷,你等死吧」、「我把事情報告董事長,誰都別想生存」、「你留給我的東西不給我,以後我也不會給你有路走」等字句恐嚇被告丁○○(詳同上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甲○○對被告丁○○心有怨恨,其指述恐有誇大欲陷被告丁○○入罪之嫌,尚難僅以告訴人即被告甲○○之片面單一指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
,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即被告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入被告丁○○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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