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 陳楨 晧則受有右側血胸」應更正為「 陳楨皓 則受有疑左側血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⑴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17日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駛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⑵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⑶因此而駕車肇事與 王姵媖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王姵媖、陳楨皓受傷;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