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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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8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陳東宏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3號、99年度易字第3380號、10
0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四刑期,甫於10
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東宏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4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4月17日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東宏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
4月17日2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4月17日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3號、99年度易字第3380號、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四刑期,甫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