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
自訴人己○○代理人壬○○
辛○○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兄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表示願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七之二號土地全部、同段三九七之七號土地被告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同段三九七之八號土地被告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同段四一三之九號土地全部,與自訴人合建房屋。簽約時因三九七之二號土地經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另四一三之九號土地則有 賴青垣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被告乃向自訴人佯稱簽約時自訴人應同時交付保證金三百萬元,供被告償還上開貸款債務,始能進行合建事宜,自訴人不疑有他,於簽約當日即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三百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亦未進行任何合建事宜,自訴人無奈進行查證,始發現被告取得自訴人之三百萬元,不僅未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反陸續以合建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包括三九七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與 張麗美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泛亞銀行執行假扣押,三九七之七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與張麗美,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萬元與丁○○(被告之妹),三九七之八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與張麗美,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萬元與丁○○,迄今合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數額已達一千萬元以上,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於簽約前曾向自訴人表明積欠之全部債務,除自訴人所指抵押債務外,另以三九七之二、三九七之七及三九七之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並交付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且曾與庚○○就前開土地及國有地簽立房屋合建契約,當時因三九七之七及三九七之八號土地非被告所有,須向地主承購部分持分,故雙方協議由庚○○支付價金三百萬元,登記在乙○○名下,待房屋出售無息返還庚○○,此合建契約之仲介人為戊○○,而庚○○合建數棟房屋後,無意繼續合建,戊○○再仲介自訴人與被告合建,被告遂於簽約前一日與庚○○解除合建契約,協議由被告返還購地價金,被告向自訴人要求之保證金三百萬元,並非要清償神岡鄉農會貸款,而係清償地下錢莊及庚○○之債務,被告收受該三百萬元,確有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全部約一百三十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贖回所有權狀交自訴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另返還庚○○一百七十萬元,嗣又經自訴人同意,透過其介紹,始向其媳婦張麗美借款二百萬元,設定抵押權與張麗美,該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返還庚○○,其餘清償民間一般債務,後因被告無力繳納泛亞銀行貸款利息,土地遭該銀行假扣押,同時亦無力繳納神岡鄉農會及張麗美貸款利息,復徵得自訴人同意,以三九七之七、三九七之八號土地設定抵押與丁○○借款五十萬元,被告並無取得保證金後即避不見面,不進行合建事宜,早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自訴人,辦理分割三九七之二號土地,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神岡鄉農會(地上權人)申請准予出具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之介紹人戊○○,雖證稱保證金三百萬元當時係約定要償還銀行貸款,後被告未還故無法建屋云云。惟被告提供合建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七之二號土地,於訂約時除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六萬元予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外,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甲○○○,該抵押權於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塗銷登記。另被告亦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七之二號土地全部,及四一三號部分,再承購三九七之七號及國有地部分,與庚○○簽訂房屋合建契約,該契約之介紹人同為戊○○,約定承購部分費用,暫由庚○○支付,待房屋出售無息返還庚○○,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資料及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庚○○並證稱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只建四間,其餘要待國有地清楚再建,後因被告財務問題,有建商要與被告合建,其等即解除契約,合建期間向第三人購地,其先墊三百萬元,解約後被告第一次返還一百七十萬元,第二次返還一百三十萬元等語,顯見被告所辯收受自訴人三百萬元,係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全部約一百三十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返還庚○○一百七十萬元等語應屬實在,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時,所提供之三九七之二號土地,既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及林丁月綢,並與庚○○訂有合建契約,以一般民間借貸利息較農會為高,且應優先處理與庚○○間之合建契約之認知下,先清償民間借貸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解除與庚○○間之合建契約返還代墊款,亦符常理,況被告事後並已向台中縣神岡鄉農會申請發給地上權建築同意書(見卷附申請書影本),則被告焉會於訂約時與自訴人約定保證金三百萬元應用以清償該農會貸款,自訴人所指及證人戊○○證稱保證金三百萬元當時約定要償還銀行貸款等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次查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台中縣神岡鄉農會申請發給地上權建築同意書,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代書辦理三九七之二號土地分割事宜(分割出三九七之三四、三五、三六),並無拖延合建事宜。又被告以三九七之二、三九七之七、三九七之八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麗美,係經自訴人同意,向張麗美借款二百萬元,此由附卷張麗美出具載有被告透過自訴人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等語之證明書影本,及證人即代辦代書 王素琴 證述係自訴人通知伊稱雙方要設定抵押權,要至伊處辦理,被告均親到,自訴人告訴伊借款金額,伊提高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有權狀係自訴人所交付等語可知,再被告另以三九七之七號、三九七之八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係向丁○○借款五十萬元,用來清償泛亞銀行利息,已據證人丁○○供明,且設定時間在張麗美之後,應不影響合建事宜之進行,至泛亞銀行因被告丙○○積欠借款,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三九七之一、三九七之二、四一三之八、四一三之九、三九七之三四、三九七之三五、三九七之三六號土地,距自訴人與被告訂約已逾六個月,自難遽以推斷被告於訂約即有意詐取自訴人之保證金。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訂立上述合建契約,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保證金三百萬元,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事後因故未能繼續合建事宜,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