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告巨全興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篤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嘉市地登字第0二0九五七號收件,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表彰,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為被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期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著有判例。易言之,若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抵押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買賣貨物之貨款擔保,然於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間並未發生任何貨款債權,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原告自得訴訟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又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本件之抵押物,由其聲請狀中所載之理由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積欠訴外人永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準公司)帳款五百六十萬元,而永準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認本件系爭抵押權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而本件系爭之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故凡於該存續期間前或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方受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本件由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主張其債權係由第三人永準貿易有限公司轉讓而來,而其發函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顯已逾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不受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益證系爭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再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按兩造間之協議,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及於兩造間之貨款債務,今兩造在系爭最高限額存續期間內,既未發生任何抵押權設立擔保目的,用途之貨款債權,則該設立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表彰之債權,自不存在,乃被告以受讓自第三人之債權,對原告主張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勢將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保護之確認利益。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是按抵押權存續期間後發生之債權,不受抵押權擔保,則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係自第三人受讓而來,依兩造協議本不受本件抵押權之擔保,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被告受讓自第三人之債權之際,並無依法通知原告,而係由讓與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發函通知,且早已逾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更遑論原告之收受該函文必更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乃被告受讓之債權,應僅係普通債權,而非其主張之享有排他性之優先權。
(四)另按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兩造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任何債權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即無所附麗,而被告竟拒絕塗銷,原告甲○○自得訴請被告為塗銷登記。
三、證據:提出設定契約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八一四號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原告甲○○因與永準公司買賣貨品致積欠貨款五百六十萬元,經永準公司催收而開立同金額本票以為支付,又嗣後拒為支付該款,業經永準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請求本票裁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三八號),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是以該債權內容實已確定。
(二)債權讓與乃債之移轉一種,惟與「債務承擔」、「債之概括承受」有所不同,其係債之內容不變更而債權人變更之謂,亦即債權讓與人讓與其債權,受讓人所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內容包括條件、期限、債權行使狀態...等均與債權讓與人讓與債權時間同一,例如債權條件欠缺自不因讓與債權而具備,已逾消滅時效之債權亦不因債權讓與而時效重新起算,是故如讓與之債權已然確定,則債權受讓人當然取得相同確定時間及內容之債權,而不可謂債權未確定或確定時點不一,蓋「債權讓與」係指變更債權人而債權內容同一之故。又債權讓與乃契約之一種,其內為債權移轉,只要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有效成立,又該「讓與」,本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立法理由自知。另債權讓與之通知,乃觀念通知,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而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且受讓人對於債權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
(三)訴外人永準公司經與被告合意,就其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自此債權讓與即予成立,嗣後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均拒未收訖,為此被告只得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發文通知原告與被告於八月六日到院調查,原告得知始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已足使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肯認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讓與自該時即對原告生效,何以債權不存在?又被告經債權讓與成立及生效後取得該確定債權自毋庸贅述。
(四)另債權讓與及債之內容不變更,僅變更債權人之謂,原告積欠永準公司貨款,該債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被告既經讓與該債權,是以所取得對原告即債務人之債權內容,包容發生時間、狀態、條件...等當然同一,與原告何時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無涉,亦與被告不動產抵押權權利存續何時不影響,蓋因該通知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而免向原債權人清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且債權已然確定。又依被告電腦報表資料,原告巨全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亦有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債務尚未清償。
(五)本件債權發生時期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確定,是以其請求權自確定日重新起算,通知之時點乃在影響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以受讓確定債權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行使請求權時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可知,根本與被告對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何時無涉,蓋債權發生時間及已確定等事實,不因債權讓與而變更,更不因收受讓與通知何時而異動,原告明知而意欲藉此閃避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如鈞院未察果判如其聲明,則法律正義何在?
(六)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不需債務人同意,其為觀念通知,又通知乃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有通知之效力,另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故應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依此,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聲請鈞院發予債權憑證,狀內載明債權讓與一事,並經鈞院依法送達通知書,由原告甲○○之母 郭賴 牡丹代理收受通知,且用印於送達證書,自足認已經送達,如原告仍虛稱未予送達而不知債權讓與事,則不諳法律文書或警察機關所寄發文書之送達代收者,豈均全部無效,況且原告亦與被告往來數千萬元,原告何時誑稱不知被告公司。又原告於被告請求強制執行發予債權憑證後,原告自知理曲,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委由 洪錫欽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永準公司坦承積欠貨款,希能就該貨款協議清償,乃此讓債權確為貨款債權,何以今日變成被告受讓貨款債權而遭原告否認逕認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債權讓與書、聲請狀、民事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客戶對帳單各一件、發票十張(以上為影本)、開立發票明細表一件、應收帳款查詢表二張,並聲請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七八號票款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擔保原告向就被告買賣貨物之貨款,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間並未發生任何貨款債權,詎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本件之抵押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積欠訴外人永準公司帳款五百六十萬元,而永準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認本件系爭抵押權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然本件永準公司通知原告之發函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顯已逾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不受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以受讓自第三人之債權,對原告主張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勢將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保護之確認利益,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被告受讓之債權,僅係普通債權,而非享有排他性之優先權,原告自得訴訟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因與永準公司買賣貸品致積欠貨款五百六十萬元,經永準公司催收而開立同金額本票以為支付,又嗣後拒為支付該款,業經永準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請求本票裁定確定,嗣經永準公司與被告合意,就其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嗣後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均拒未收訖,為此被告只得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發文通知原告與被告於八月六日到院調查,原告得知始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已足使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肯認有通知之效力,且被告聲請鈞院發予債權憑證,狀內載明債權讓與一事,並經鈞院依法送達通知書,由原告甲○○之母 郭賴牡丹 代理收受通知,且用印於送達證書,自足認已經送達,又原告於被告請求強制執行發予債權憑證後,原告自知理曲,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委由洪錫欽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永準公司坦承積欠貨款,希能就該貨款協議清償,乃此讓債權確為貨款債權,何以今日變成被告受讓貨款債權而遭原告否認逕認債權不存在?另債權讓與係債之內容不變更,僅變更債權人之謂,原告積欠永準公司貨款,該債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被告既經讓與該債權,是以所取得對原告即債務人之債權內容,與原告何時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無涉,亦與被告不動產抵押權權利存續何時不影響,況依被告電腦報表資料,原告巨全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亦有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擔保原告向就被告買賣貨物之貨款,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訴外人永準公司存續期間屆滿後,始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甲○○將其對原告甲○○之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受讓永準公司對原告甲○○之債權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狀內載明債權讓與一事,經本院依法送達通知書,由原告甲○○之母郭賴牡丹代理收受通知,且用印於送達證書,故已為通知云云,並其提出聲請狀、民事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其聲請狀固已載明債權讓與乙事,然被告並未提出繕本以送達原告,而本院通知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到庭之通知書,亦未載明債權讓與之事由,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亦僅有債權人(即被告)之代理人到場接受訊問,並無原告或其代理人到場,嗣經本院通知被告提出原告甲○○已收受系爭票權債權已經通知之證明,被告亦未補正,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撤回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七八號票款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依該事件進行之程序以觀,原告顯無從因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知悉永準公司已將其對原告甲○○之債權讓與被告。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既經本院曉諭應提出債權讓與之通知,衡諸常理,當知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已將永準公司與被告間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告,益證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而設定乙節,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既為兩造間之貨款買賣契約,自應以此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非謂被告對原告之任何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此,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巨全興業有限公司尚有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貨款債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積欠永準公司貨款,該債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被告受讓永準公司對原告甲○○之債權,債之內容不變更,僅變更債權人,與原告何時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無涉,亦與被告不動產抵押權權利存續何時不影響云云,惟永準公司對原告甲○○之債權,既非被告對原告因買賣關係而生之貨款債權,本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受讓之該債權僅係普通債權,而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兩造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而設定,被告雖受讓訴外人永準公司對原告甲○○之債權,然該債權讓與,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由永準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該債權讓與對原告而言既不生效力,且該債權亦僅為普通債權,而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債權非抵押債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博昭~F0~T40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1│嘉義市○段○○段十六之八號│建│六十平方公尺│四分之一│├─┼───────────────┼─┼────────┼──────────┤│2│嘉義市○段○○段七之二號│建│四十四平方公尺│七分之一│├─┼───────────────┼─┼────────┼──────────┤│3│嘉義市○段○○段七之五號│建│十三平方公尺│七分之一│├─┼───────────────┼─┼────────┼──────────┤│4│嘉義市○段○○段○○號│建│四十平方公尺│七分之一│└─┴───────────────┴─┴────────┴──────────┘~F0~T40附表二: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構造│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嘉義市○○里○○鄰○○○市○段○○段│主要建材:木造│一層三三.五四│七分之一││八二五號│公明路二五四號│七之二、七之五號││二層四五.五四│││││││騎樓:十二│││││││共計:九一.0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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