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麻將牌肆付、圓形籌碼貳盒、牌形籌碼壹佰玖拾張、帳冊拾貳本、籌碼印章壹個及電話簿壹本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麻將牌肆付、圓形籌碼貳盒、牌形籌碼壹佰玖拾張、帳冊拾貳本、籌碼印章壹個及電話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復因恐嚇、脫逃及藏匿人犯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因故聲請暫緩執行,嗣均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執行。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因八十八年三月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強制工作一年確定而執行中。
二、丁○○及丙○○均不思悔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起,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後庄三九巷一二四號處所,提供麻將為賭具,供賭客乙○○、 蔡志杰 、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打完四圈,由丁○○夫婦抽頭新台幣(下同)三仟元,丙○○並負責擔任賭客輸贏記帳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丁○○、丙○○所有之麻將牌四付、圓形籌碼二盒、牌形籌碼一百九十張、帳冊十二本、本票十一張、空白商票本票二本、籌碼印章一個及電話簿一本。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被告丁○○辯稱:扣案帳冊是記載衣服、雜七雜八的事項,麻將有二付並不完全,支票係朋友調借現金云云;被告丙○○辯稱:有朋友偶爾消遣,但沒有抽頭云云。惟查,右開被告二人在上址提供麻將為賭具供乙○○等賭客賭博財物,每局抽頭三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供證:「丁○○及丙○○二人係以麻將牌供賭客打麻將,分別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千元供賭,平常均保持兩桌計八人玩賭,如賭三千底,...每局賭四次,丁○○及丙○○共同抽頭新臺幣三千元,...如玩賭五千底,...抽頭新臺幣五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證人蔡志杰於警訊時供證:「 黃某 等二人以麻將供賭,平常均一桌四人,有時增加至二桌八人,以三千底下賭...據我所了解丁○○與丙○○每賭局四圈,抽頭三千元」等語(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於偵查時結證:「(問:何人帶你去丁○○處賭博?答稱:)一位叫『鐵齒』之人帶我去,過年前去賭的,賭幾次忘了,...都是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玩賭的人我不認識,是丁○○經營的,賭法是一般麻將的賭法,賭金與抽頭金多少已經忘記了,玩過四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明確,足證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營利之事實;且查,扣案證物中有帳冊多本,其中有分頁以賭客綽號記載輸贏之明細,於綽號「 阿茂 」之頁內,更有明確記載「爸輸、媽輸抵316000,差26000,十二月九日清」等語之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雖被告丁○○就帳冊內之記載辯稱係記載衣服雜七雜八的事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係其兒子記載股票云云,被告二人所辯已有矛盾,顯係飾卸之詞;復查,扣案帳冊中非但有綽號「岸仔」之人即證人甲○○帳目明細及屬名「雄」之人留言:「我們到 朴子 收岸啊的帳」等語之記載,證人甲○○亦結證:扣案本票係伊輸的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外,復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二人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更字第四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0一三00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麻將牌四付、圓形籌碼二盒、牌形籌碼一百九十張、帳冊十二本、籌碼印章一個及電話簿一本,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二人除提供賭博場所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亦參與賭博,是扣案之本票十一張及空白商票本票二本,難認係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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