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
鐘為盛鄭雪櫻律師被告戊○○
丁○○庚○○己○○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辛○○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壹仟捌佰零壹張、偽造新台幣伍佰元通用紙幣壹張均沒收。
丁○○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壹仟捌佰零壹張、偽造新台幣伍佰元通用紙幣壹張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庚○○(綽號 阿彬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經由戊○○之介紹結識綽號「 昌澤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因其知綽號「鳥頭」之乙○○可聯繫販賣偽鈔,且如介紹買賣成功,可從中抽取介紹費得利,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綽號「昌澤」之人遊說購買偽鈔,經綽號「昌澤」之人表示願購買偽鈔花用,庚○○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左右聯繫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再由乙○○聯絡己○○,己○○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性賣主聯繫,並先由王姓賣主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之偽鈔各一張經庚○○交付予「昌澤」驗貨,「昌澤」同意以一比四之比例,即以真鈔一千元兌換偽鈔四千元之比例購買偽鈔,己○○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回電乙○○稱沒有問題,再由乙○○聯絡庚○○告知要交易,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統聯客運休息站內交易,由綽號「昌澤」之人以五十萬元購買偽鈔二百萬元,並由庚○○轉知綽號「昌澤」之人。然嗣因偽鈔數量不夠,經協調後,改為以四十八萬元現金購買偽鈔一百九十二萬元。嗣二十五日晚上庚○○邀約戊○○駕駛車牌號碼00—3323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乙○○則邀同友人丙○○(另行審結)、丁○○駕駛車牌號碼00—947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駕駛CS—3106號箱型車前往,當日晚上八時許同至台中市○○路統聯客運休息站內會合,經己○○聯繫賣主後表示偽鈔數量不夠,「昌澤」復降為購買面額一百八十萬之偽鈔,渠等人即就應先看貨(偽鈔)或是先看錢一事爭執,嗣綽號「昌澤」之人以賣主己○○、乙○○等人在場之人數較多,伊無欺騙賣主之可能為由說服己○○、乙○○等人,即由己○○聯繫該王姓賣主,同意先行驗貨,一行人改約至台中縣○○鄉○○路一處空地進行交貨,丙○○、丁○○因此得知乙○○欲前往交易偽鈔一事,其二人明知上情,惟仍基於幫助乙○○遂行犯行之故意,即由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則改搭己○○駕駛之上開箱型車,戊○○搭載庚○○、綽號「昌澤」之人,丙○○並依乙○○之指示隨車前往交易場所,欲待乙○○交易完成後搭載其離去。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渠等人分別駕車至台中縣○○鄉○○路、民生路附近空地,己○○、乙○○、戊○○、庚○○、綽號「昌澤」之人駕車轉入神林路內之空地進行交易,丙○○、丁○○則在神林路、民生路口處等侯乙○○。嗣該王姓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另乘白色日產牌轎車一部抵達現場,並將內裝有一百八十萬元偽鈔(均為千元鈔)之紅色塑膠袋一袋交由庚○○後旋即離去,庚○○將該袋偽鈔交予綽號「昌澤」之人查看偽鈔品質,經綽號「昌澤」之人查看後再由庚○○將偽鈔攜至己○○駕駛之CS—3106號箱型車交給己○○,己○○再交付予在車上之乙○○時,為埋伏現場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進行圍捕,己○○旋駕駛上開箱型車逃逸,因而未遂,於逃亡途中由當時在車上之乙○○(起訴書誤載為庚○○)將偽鈔拋出車外,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逮捕乙○○、丁○○、丙○○、庚○○、己○○、戊○○等人後,嗣再於己○○駕車逃亡路線尋獲偽造之千元紙鈔三百二十五張,並由祕密証人提出庚○○前交予「昌澤」驗貨之五百元、一千元偽鈔各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丁○○、庚○○、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己○○三人,對右揭聯繫綽號「昌澤」之男子與王姓賣主交易偽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核與本案秘密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交易偽鈔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紙鈔(一千元三百二十六張、五百元一張),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新台幣一千元券上之同心圓印刷紋線、正反面套印圖案、浮水印等均與新台幣一千元樣張不符,該三二六張一千元鈔券均判係偽造;送鑑新台幣五百元券上之同心圓印刷紋線、浮水印及底紋印刷線等均與新台幣五百元樣張不符,該五百元鈔券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0八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等均辯稱偽鈔非渠等所有,渠等僅係居中連繫買賣事宜,並非買主或賣主,辯護人並以渠等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而為被告等辯護。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等三人,於庚○○覓得買主「昌澤」後,即居中連繫王姓賣主與「昌澤」二人相關交易之時間、場所、價格、數量等事宜,且於買賣交易時,親自到場,當非僅係居間介紹,且王姓賣主到場後僅交付偽鈔旋即離去,而由在場之庚○○、己○○、乙○○處理驗貨、交貨等事宜,顯然渠三人所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分擔交易偽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無訛,要難以幫助犯論擬。是事証明確,渠三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當日是要南下台中找女友 廖美淑 ,故拜託丙○○開車載我,出發時,接到乙○○之電話,稱其亦要去台中要搭便車,說要去台中找朋友,渠三人一同至台中,到統聯客運休息站後,乙○○叫我們開車跟著他,到大雅鄉空地時,乙○○叫我們把車停在外面等他,後來就被警察查獲,我不知道乙○○他們交易偽鈔之事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等為警查獲時,確有交易偽鈔之行為,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等人於台中市○○路統聯客運休息站會合後,被告庚○○、己○○與綽號「昌澤」之人就要先看錢或是先看貨(偽鈔),討論時間長達一小時,期間被告庚○○曾至己○○所駕之箱型車及被告丙○○所駕之小客車上討論此事之情,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被告丁○○既始終在場,顯難謂不知交易偽鈔之事,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就本院詢以被告丁○○、丙○○是否知情乙節答稱:「原本不知道,後來在統聯客運休息站時,我與己○○談話有被他們偷聽到,他們有問我說今日要交易偽鈔是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丁○○對被告乙○○等人欲進行偽鈔交易之事知之甚明,其明知其情仍聽從乙○○之指示駕車跟隨被告等人至交易現場,並在外等侯乙○○交易完畢俾載其離開現場,則其有便利乙○○遂行犯罪之幫助犯意彰彰甚明。蓋果如被告丁○○所陳,其當日是欲南下找女友廖美淑,與証人廖美淑於本院調查時証稱被告確於當日聯絡要南下找伊之情相符,則按其到達台中時已晚間八時許,在前與女友有約,且被告乙○○僅係臨出發前才搭乘便車,並非事先相約辦事之情形下,衡情被告丁○○自當先行離去赴約,斷無在統聯客運休息站陪同乙○○等侯賣賣雙方協商達一個小時,並於深夜十一時復隨同乙○○至買賣現場守侯之理?苟非其有幫助被告乙○○遂行犯罪之意,當不致如此。是其上揭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又公訴人認被告丁○○係受乙○○之邀同至現場為販賣偽鈔之事把風助勢云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指稱:「丁○○、丙○○二人均是「鳥頭」(即乙○○)從台北帶下來充當排場與把風」等語為據,惟查,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只認識丁○○,不知當日他們二人為何跟我們去」「(丙○○、丁○○當日是你叫他們二人去?)沒有,我只跟乙○○講而己」,參以被告乙○○供稱是沒駕照才搭丁○○之便車,不是叫他們來把風等語,可認庚○○上開於警訊所供,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因此認被告丁○○係應邀前來把風而參與犯行。再查,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係與被告丙○○同坐於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該車停放於○○鄉○○路與神林路口「紅蕃茄通訊行」前,而其餘被告乙○○、己○○、庚○○、戊○○則係駕車進入神林路內約三十公尺之空地交易,針對此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不想牽連丙○○二人才叫他們在外面等,我並不是叫他們把風等語,而查,被告丁○○停車之位置距被告乙○○等交易偽鈔之地點相距三十公尺以上,且係停放於民生路及神林路路口處,而本案交易之地點係於神林路內側之空地,前面緊臨馬路,左右皆可往來,有查獲警員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辯護人庭呈之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亦即被告丁○○乘坐車輛所在處,並非交易現場空地唯一之出入口,衡情苟被告丁○○與丙○○係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應係二人互守出入口以行之,殊無同坐於距現場三十尺公尺外,且非唯一出入口之車輛內之可能。是被告丁○○應僅係單純在旁等侯乙○○,尚難認有把風之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所為,乃係於被告乙○○交易偽鈔犯罪時資以助力,乃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事証明確,被告丁○○右揭幫助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之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本案交易之客體之偽造之新台幣紙鈔,乃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公訴人認係通用貨幣,容有誤會。核被告乙○○、庚○○、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公訴人認其與己○○、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容有未洽。又查本案買主為綽號「昌澤」一人,被告庚○○並非與之共同買受,參以庚○○於警訊時供稱:「因「山澤」(即「昌澤」)與我常常在台中市○○路翁記泡沫紅茶店相遇,主動與他搭訕,問他是否有需要使用偽鈔,我有門路可以用之不盡‧‧‧」等語,及王姓賣主先行交付伊偽造之五百元、一千元紙鈔供「昌澤」驗貨,交易當日並由王姓賣主將偽鈔一大袋交予庚○○轉交「昌澤」驗貨等節綜觀,應認被告庚○○係自始基於與賣方共同販賣偽鈔之意思而為,公訴人起訴意旨認其係與綽號「昌澤」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庚○○、己○○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已著手於犯行,惟因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或幫助販賣偽鈔,混亂貨幣市場交易,危害金融秩序非輕,惟被告乙○○、庚○○、己○○僅係居中聯繫,並非實際之賣主,惡性較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紙鈔新台幣千元券三百二十六張、五百元券一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另為被告乙○○丟棄於路旁之偽鈔千元券一千四百七十五張(原為一千八百張,僅拾獲三百二十五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証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間經結識綽號「昌澤」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因其知綽號「鳥頭」之乙○○可聯繫販賣偽鈔,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綽號「昌澤」之人遊說購買偽鈔,經綽號「昌澤」之人表示願購買偽鈔,庚○○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左右聯繫乙○○,再由乙○○聯絡己○○,己○○即向某王姓成年男性賣主聯繫,約明以一比四之比例,即以真鈔一千元兌換偽鈔四千元之比例購買偽鈔,雙方並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附近統聯客運休息站內交易,由綽號「昌澤」之人以五十萬元購買偽鈔二百萬元,嗣於當日由庚○○聯繫綽號「昌澤」之人,並邀約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3323號自用小客車載庚○○、綽號「昌澤」之人;乙○○則邀同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9475號載乙○○、丁○○二人,己○○駕駛CS—3106號箱型車前往,當日晚上八時許同至台中市○○路統聯客運休息站內會合,渠等人即就應先看貨(偽鈔)或是先看錢一事爭執,嗣綽號「昌澤」之人以賣主己○○、乙○○等人在場之人數較多,伊無欺騙賣主之可能為由說服己○○、乙○○等人,即由己○○聯繫該王姓賣主,同意先行驗貨,一行人改約至台中縣○○鄉○○○路一處空地進行交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綽號「昌澤」之人與庚○○、戊○○;丁○○、丙○○;己○○與乙○○等人分別駕車至台中縣○○鄉○○路、民生路附近空地,該王姓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亦另乘白色日產牌轎車一部抵達現場,並將內裝偽鈔之紅色塑膠袋一袋交由庚○○轉交綽號「昌澤」之人查看偽鈔品質,經綽號「昌澤」之人查看後再由庚○○將偽鈔攜至己○○駕駛之CS—3106號箱型車交還己○○,己○○再交付予在車上之乙○○時,為埋伏現場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進行圍捕,己○○即駕駛上開箱型車逃逸,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係通用紙幣之誤)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查獲時在場,且供承交易經過情形為憑,固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開車搭載被告庚○○至統聯客運休息站,嗣再轉至台中縣大雅鄉空地欲進行偽鈔賣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參與購買偽鈔之犯行,辯稱:我與警方合作多年,我在得知本件偽鈔買賣交易前,即分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林清波 、憲調組組長 林亮圖 二人報告,經二人指示我詳予查証後回報,我於出發前,有打電話向林清波報告,林清波請我再與他聯絡,我是為協助警方辦案才與庚○○等人一起至交易地點,並不是有意要購買偽鈔等語。經查,証人林清波於偵查中到庭証稱:「戊○○對我說有一朋友有偽鈔,可能會有交易,但沒說姓名,他說要提供資料讓我去捉人,我要求最好提供詳實人名資料,他是十月二十五日之前約一星期他告訴我的,後來十月二十五日當天晚上八時多,他又跟我說他那個朋友當天有偽鈔要買賣,我問他地點,他說他要去查,結果他去查就沒消息了,當天烏日分局查獲後有與我聯繫,當初他跟我提起此事,我認為他只是亂講。」等語,証人林亮圖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証稱:「在八十八年九月份,戊○○有向我提到過,問我有無興趣辦偽鈔,我當時要求他提供資料,他稱只知道其中一人綽號,有告訴我,我忘了綽號,我當時有請他搜集完全資料再來製作筆錄,但之後即未再與我連絡」等語,足認被告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而按本案交易之過程,乃被告庚○○先行遊說綽號「昌澤」之人購買偽鈔,再由庚○○透過乙○○輾轉聯繫己○○、王姓賣主,業據同案庚○○、乙○○、己○○一致供明在卷,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並稱「(買賣偽鈔之事)都是我跟「昌澤」在講,戊○○是我事後才跟他講,當天要見面我才請陳出去」等語,核與祕密証人指稱買賣偽鈔是由綽號「阿彬」(即庚○○)與「昌澤」聯絡之情節相符,是以本案交易偽鈔之前製作業即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戊○○並未直接參與,僅係從旁得知交易訊息,而交易當日,買賣雙方乃暫約於中清交流道附近之統聯客運休息站見面,詳細之交易地點及方式,係雙方於見面後再行研議,極為機動,是尚難要求居於被動地位之被告戊○○於事前提供詳細交易之人、事、時、地等資料供警員備案辦理,且被告戊○○當日車上搭載有庚○○、「昌澤」等人,就客觀上言,亦無法隨時與警方保持連繫而提供確切之交易情況。然由其於出發前,確有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清波告知有偽鈔交易,並稱要去查,再參以証人林亮圖於本院調查時証稱認識被告戊○○八、九年,有與他合作破獲過幾個毒品案件一節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參與交易偽鈔之故意,蓋其如有犯罪之意,豈有事先告知相關員警而自暴犯行之理?是以,本案被告戊○○雖非依員警之正式備案指示而為行動,然其主觀上,既非出於交易偽鈔之真意,即無收集偽鈔之犯行,要難遽入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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