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第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丙○○與己○○係夫妻關係,二人長期召集互助會,並由己○○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時遭部分會員倒會而致週轉不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八十八年一月初之際,渠等二人明知陷於經濟惡化,已無支付能力再召組任何互助會以正常運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己○○任會首,丙○○出面招攬庚○○等會員,約定成立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二十五會(會員包括庚○○、子○○、 楊美鳳 、莊小玲、 李振國黃添振 、甲○○、未○○、辛○○、 陳瑞南李健明 、卯○○、金珠、 蕭宗淋 、丑○○二會、寅○○、 蔡秀珍 、丁○○、 李安妮張美芳何金泉郭明信江荷 ),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每月一日二十時許開標之互助會,使庚○○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丙○○、己○○仍有資力經營互助會,而分別交付丙○○、己○○會首款二萬元(該組互助會除會首外,共二十四會會員,是丙○○、己○○二人共計詐得四十八萬元之會首款),李、郭二人詐得會款後,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宣佈倒會停標,庚○○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庚○○、子○○、丁○○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坦承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集前開互助會,並於收取會首款後隨即宣告倒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組互助會雖停會,但已返還各會員會款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坦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遭其他會員倒會而經濟陷於困境始再起前開互助會(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被會腳倒了二千多萬元,經己○○之大哥幫忙始能繼續經營這些會(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丙○○、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時財務情況確已陷於惡化,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並已達支付不能之狀態,然其等竟仍故意隱藏此一事實而邀集各該會員參加上開互助會,其等詐騙意圖款灼然可明;復參之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收取會首款,隨後於同年二月間即宣告倒會停標而僅維持一個月之期間,亦足佐證被告起會時並無運作該會之真意,無非僅係藉以詐得各會員會首款。另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雖確委託律師函知各會員倒會事宜,並於其後陸續返還部分會員之會首款(包括寅○○、辛○○、戊○○、卯○○、午○○等人),然其等還款顯係因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按本件告訴人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公訴人提出告訴)後始為掩飾其詐財之作為,仍無解被告等初時之詐騙犯行;此外,復有告訴人甲○○、庚○○、子○○、丁○○等指訴在卷,並有該互助會會單附卷可佐,被告丙○○、己○○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佯邀互助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位互助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拒不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八組互助會,並明知渠等於八十七年底已陷於經濟困難,已無法支付龐大之互助會款,仍未宣告止會,致使其會員甲○○、乙○○、丁○○、庚○○、壬○○、癸○○、子○○、巳○○、辰○○及 簡惠英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二人就該部分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一部份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乙○○、丁○○、庚○○、壬○○、癸○○、子○○、巳○○、辰○○及簡惠英之指訴、互助會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己○○二人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等雖確有招組如附表所示八組互助會,然係因週轉不靈而致倒會,其等於各該互助會起會之初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按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攬不特定之人所組成,平時定期開標,由急需用錢之活會會員相互競標,而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後即為死會,日後則定期繳納固定會款,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之會款;本件被告二人固確有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八組互助會,惟其於倒會前,亦確依法運作各該組互助會而向業已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轉交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為互助會務之運作,而如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會均確運作十八會至二十九會不等(詳參附表所示),固然各該組互助會其後因被告無法運作完竣而陸續宣告倒會,惟尚難僅因被告等嗣後宣告倒會之結果即推認被告二人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一部份原屬民事上合會會首與會員間權利義務之履行關係,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本應依前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首揭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附表:
┌───┬──────┬────┬─────┬────┬────┬───┐│編號│會期│會員│每會會款│迄倒會時│未標取會│備註││││人數│(新台幣)│應存活會│款之會數│││││││(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倒會止)│││││││││││├───┼──────┼────┼─────┼────┼────┼───┤││八十五年十二│││││││一│月十五日起至│三十人│一萬元│三會│三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十八年十二│三十人│一萬元│十一會│十一會││││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六年五月│││││││三│一日起至八十│二十八人│二萬元│六會│六會││││八年八月一日││││││││止││││││├───┼──────┼────┼─────┼────┼────┼───┤││八十七年一月│││││││四│十日起至八十│二十八人│二萬元│十四會│十四會││││九年四月十日││││││││止││││││├───┼──────┼────┼─────┼────┼────┼───┤││八十七年一月│││││││五│五日起至八十│三十人│一萬元│十六會│十六會││││九年六月五日││││││││止││││││├───┼──────┼────┼─────┼────┼────┼───┤││八十六年二月│││││││六│十日起至八十│二十八人│二萬元│三會│三會││││八年五月十日││││││││止││││││├───┼──────┼────┼─────┼────┼────┼───┤││八十六年九月│││││││七│十五日起至八│三十人│一萬元│十二會│十二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八十六年七月│││││││八│二十五日起至│二十八人│二萬元│九會│九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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