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蔡清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酉○○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酉○○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壬○○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查明邦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丁○○、己○○、癸○○、子○○、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係前台南縣將軍鄉第十二屆補選鄉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任滿離職);被告丁○○係將軍鄉公所祕書室總務,奉被告寅○○之命辦理將軍鄉公所工程發包及採購業務,二人均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則係台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會代表,與其配偶被告癸○○分別係「欣德泰營造有限公司」及「欣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夫婦共同經營上開公司。被告子○○、被告乙○○夫婦二人共同經營「立信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由子○○之姐 梁秋菊 掛名為負責人),八十六年九月間「立信營造有限公司」改組後子○○夫婦始退出經營。
二、民國八十五年間,台南縣將軍鄉公所依據「台灣省基層建設第三期四年均衡城鄉發展計畫」(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辦理「南24線大潭寮往 佳里興 道路改善工程」、編號:⑴0+876-1+176⑵1+576-1+976⑶4+745-1+165⑷1+976-2+336⑸1+176-1+576⑹4+195-4+745等六段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被告己○○、癸○○夫婦及被告子○○、乙○○夫婦,得知後亟思承攬該等工程,己○○遂假藉其鄉代會代表身份,子○○則憑藉其岳父與寅○○同鄉鄰居關係,均不循正常投標手續參與競標,而主動要求寅○○將上開工程逕自交予渠等承包施作,並獲寅○○首肯。繼被告寅○○明知公共工程之發包作業依法均須遵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規定,按工程金額公開進行招標、比價或議價,以維工程招標作業之公平性並確保工程施工品質,竟基於不法圖利之蓄意,指示負責辦理上開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被告丁○○配合被告己○○、子○○等人;丁○○遂依照寅○○授意,直接將上開工程編號⑴、⑵、⑶等三段工程直接交予被告己○○夫婦承作,另工程編號⑷、⑸、⑹等三段工程則直接交予被告子○○、 吳麗美 夫婦承包,而為使工程符合法定發包手續,乃分別由被告己○○、癸○○夫婦使用名下「欣德泰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己○○)」「欣祥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癸○○)」執照外,另向在台南縣設立登記之同業廠商①「百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巳○○、②「育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③「住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卯○○、④「彩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午○○(透過台南縣七股鄉農會秘書辰○○引介)等人(以上四人均已另行審結),徵得渠等同意商借提供名下營造公司執照及投標資料,交由被告己○○、癸○○夫婦使用陪標(出借執照人不參與工程投標作業),而參與投標上開工程所需繳附之九筆工程押標金,則全部由被告己○○夫婦負責辦理(提供)”合庫匯票”或”土銀支票”等票據,作為投標之押標金。被告子○○、乙○○夫婦則使用「立信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子○○之胞姐梁秋菊)執照外,另向在屏東縣設立登記之同業廠商①「順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②「德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未○○、③「富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艷秋 、④「仁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⑤「振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申○○、⑥「新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丑○○等人(以上六人已另行審結),徵得同意商借(提供)渠等名下營造公司執照及投標資料,交由子○○、乙○○夫婦使用陪標(出借執照人亦不參與工程投標作業),而投標上開工程所需繳附之九筆工程押標金,則全部由子○○夫婦負責辦理(提供)”合庫支票”或”台銀支票”等票據,作為投標之押標金。丁○○則由內部裏應配合,依據己○○、癸○○夫婦及子○○、乙○○夫婦等分別所提出之前開參與聯合圍標廠商名單,在鄉長寅○○授意下連續擬撰鄉公所工程發包簽呈(註:每件工程由上開列名廠商中選定三家簽請比價,而比價廠商之名單係事前由寅○○指定交由丁○○簽文),繼經依行政程序呈送寅○○批示核可後,再由丁○○配合製作不實之公開比價紀錄表(註如:工程編號⑴0+876-1+176工程底價三百零五萬元、決標金額三百零四萬八千元(二者相差僅二千元),⑵1+576-1+976工程底價三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決標金額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二者僅相差一千元)⑶4+754-5+165工程底價四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決標金額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二者相僅二千元),⑷1+976-2+336工程底價三百八十一萬元、決標金額三百八十萬元(二者相僅一萬元),⑸1+176-1+576工程底價四百五十七萬元、決標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二者相僅一萬元),⑹4+195-4+745工程底價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元、決標金額四百二十八萬元(二者相僅七千元),總計上開六段工程總工程款底價二千三百八十一萬八千元與比價決標金額間差價共僅三萬二千元(詳如卷附廠商比價彙整表),並完成形式發包作業。使己○○、癸○○夫婦及子○○、乙○○夫婦因而圖得「不法獨占投(圍)標利益」,分別為二百四十餘萬元及二百二十餘萬元。
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丁○○承辦將軍鄉公所「巷口臨時垃圾場回填土工程」發包作業時,意圖不法利益,由內部裏應,配合己○○、癸○○夫婦使用「欣祥營造有限公司」、「欣德泰營造有限公司」、「育達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名義聯合圍標方式,簽寫工程發包公文呈報鄉長寅○○批示後,製作不實之公開比價紀錄表,使己○○、癸○○夫婦順利得標承作(計獲得不法獨占投標利益約二十六萬餘元),而收受己○○夫婦承作該工程收入金額一百三十萬零九千元、完稅後百分之五.五,計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之工程回扣,由「欣祥營造有限公司」聘僱之會計 蘇麗香 以現金方式親交丁○○收執。因認⑴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⑵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另與其不法收受賄款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⑶被告子○○、乙○○夫婦二人共同借牌及偽造標單違法圍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等罪嫌。⑷被告己○○、癸○○夫婦二人共同借牌及偽造標單違法圍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等犯行,另與被告己○○、癸○○夫婦二人不法向被告丁○○行賄,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貳、訊據被告寅○○、丁○○、己○○、癸○○、子○○、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寅○○辯稱:上開工程之招標過程均依法核可,通知廠商比價等事宜均交由總務丁○○依法執行,並未嘉惠特定廠商,亦無洩漏工程底價予廠商等語。被告丁○○辯稱:一切依鄉長指示,只是執行發包作業工作。一切按規定程序辦理,沒有瀆職行為。開標程序也是符合程序,沒有違法。我沒有理由收取好處,己○○也沒有理由給我好處等語。被告己○○、癸○○則辯稱:均依法投標,及依被告己○○之指示處理等語。被告子○○就標取上開南線大潭寮往佳里興道路改善工程工程編號⑷、⑸、⑹等三段工程,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等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犯行,辯稱未與相關公務員為不當接觸,係依法標得上開工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子○○處理, 伊均 不知情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寅○○部分:
㈠、查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分六段招標,乃係依前任鄉長任內所核定之計劃實施,上開台南縣將軍鄉公所辦理南線大潭寮往佳里興道路改善工程係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由當時第十一屆鄉長 黃富勝 任內列入前台灣省基層建設第三期四年(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四均衡城鄉發展計畫,經層報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後該處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交二字第一五二一一號函核定實施,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在案,有台南縣政府八四府計三字第五六三七六號函可稽,而由前揭計劃書之內容可知上開道路改善工程原即分為六段,且於計畫核定後,即由前任鄉長黃富勝及於其八十四年十月中病故後之代理鄉長 謝國漳 於任內完成工程設計及用地之取得等各項作業,此合先敘明。另查依前台灣省政府頒布之均衡城鄉發展計畫執行要點之規定,鄉鎮公所應照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即使必需調整,亦應報經核准行之,此觀諸卷附該要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自明。因此被告寅○○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四日補選當選該鄉鄉長就職後,遂依循前經核定之計劃而將上開工程分為六段發包執行,僅屬執行前任鄉長之計劃,是公訴人認被告無故意將上開南線大潭寮往佳里興道路改善工程分成六段,使每段之工程發包金額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稽察條例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
㈡、再查,有關公共工程之發包作業,鄉鎮公所必須遵照,前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報奉上級政府核備之鄉鎮公所營繕工程及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辦理,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六條後段: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而所謂一定金額,依八十年元月三十日審計部臺審部伍字0000000號函調整為五千萬元,並自八十年二月一日實施。故本件六段工程底標均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即五百萬元以下,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寅○○自有權指定廠商進行比價,故被告指示丁○○辦內簽發包文內上開編號①段工程通知立信、德吉、順成三家營造有限公司;編號②段工程通知立信、富海、仁喆三家營造有限公司;編號③段工程通知立信、振雄、新園三家營造有限公司;編號④段工程通知欣德泰、育達、住立三家營造有限公司;編號⑤段工程通知欣祥、百利、育達營造有限公司及編號⑥段工程通知欣祥、彩雲營造有限公司及百利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來進行比價,雖、德吉、順成、富海、仁喆、振雄、新園等家公司資料係己○○所提供,而育達,住立、彩雲公司及百利土木包工業資料係由子○○提供,然查上述公司均係領有合法執照之營建廠商,被告寅○○指示丁○○為上開簽呈,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被告亦確實遵守台南縣將軍鄉營繕工程及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於鄉公所門首將上開工程招標事宜公告五日,並以公告副本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此有公告影本六紙及相關招標資料在卷供參,故被告寅○○辯稱就系爭工程除依法指定廠商比價外,另有依規定公告,尚堪採信,從而被告寅○○依上開稽察條例所賦予之指定權而指定相關廠商前來比價,另依相關規定而踐行公告通知手續,要難指為有何不法。再者依前台灣省政府所頒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四條凡自認合於工程招標公告所規定之廠商,均得依左列方式購領招標文件及圖說,一次最多以購領三份為限,此觀諸卷附前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之規定可知,故凡有意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廠商,均可向主辦機關購買三份以內之招標文件及圖說,因此己○○等人就本案相關工程均一次購買三份招標文件資料,要屬合法。公訴人謂被告僅令同案被告丁○○通知特定廠商提供陪標廠商資料且己○○夫婦及子○○夫婦於上開公程招標前均向鄉公所具領三份招標文件及圖說以方便其等向同行借牌參與投標顯示被告與己○○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云云,尚屬率斷。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被告子○○、己○○決標金額與工程底價相近,認被告寅○○確有洩漏底價資料予廠商之犯行云云。然查,上開南線大潭寮往佳里興道路改善工程工程,係由鄉公所委託嘉帝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經鄉公所建設課審查後,送縣府核准,再由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即被告丁○○辦理發包,而底價之核定是開標前當天核定,即底價卷宗依規定於一週前交予被告被告事先將底價資料抽出,開標當天再將底價資料放入卷宗,並進行開標,故底價之核算過程歷經工程顧問公司、鄉公所建設課總務室,其相關之人員亦可能知悉底價數目,而查卷內並無被告寅○○自取得底價至開標期間與廠商間有不正當往來之監聽紀錄或其他證據,而扣案之相關資料、帳冊等均未有提撥佣金予被告之紀錄。再由被告農會帳戶中亦未有異常不正當之資金存入之交易往來紀錄,等情觀之,尚難證明被告與己○○等人有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取回扣之不當關係存在。再者,基層建設為中央核定之專案計畫,每縣市政府皆編印各鄉鎮市之專案計畫書(含年度別、工程內容、預算金額),分發各鄉鎮市公所查照辦理,故本件工程即屬於公開性專案計畫因此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或指定廠商於探查預算金額及工程設計內容,並扣除工程管理費後,自能略知單價高低利潤好壞及決定工程標額,故得標金額接近底價應無足為奇。況以得標價格接近低價,即謂其中必要弊端,要屬推測之詞,自不能為被告寅○○有罪之依據。再者機關營繕工程各單位各司其職、建設課負責工程設計內容、單價、經費之審核及工程執行;主計人員負責工程經費及執行過程程序之審核;總務單位負責工程發包案工作;政風室負責工程發包執行有無貪瀆舞弊情形之發生,且各有職系監督職掌。又依卷附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第四、五、六、七、八等條規定,各機關應由主(會)計政風及相關單位組成稽核小組稽核左列事項等(該規定亦有稽核小組稽核標準)故政風機構經照會後應適時注意作業程序是否合法及有無弊端情形等,以防止貪瀆舞弊,故各單位職責至為明確,本案工程發包均經照會、主計、政風單位,而自工程設計、發包迄施工,尚未發現有何不法之情事,除公訴人認該鄉會、主計、政風單位等參與本件工程之課室均屬共犯結構外,難認被告寅○○涉有貪瀆犯行。
㈣、再查一般鄉鎮首長任內皆常有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引介相關營建廠商予鄉鎮首長認識,而廠商亦常會自行前去拜訪,並提供名片或相關資料,無非期盼日後有工程時,能通知渠等前來比價競標,此情應非獨被告寅○○任職將軍鄉鄉長時所特有。且縱認本件同案被告子○○因岳父 吳茂己 與被告寅○○熟識,遂透過關係向被告寅○○要求給予機會參與將軍鄉鄉公所工程,惟亦不能因被告與渠等相識,即認有嘉惠特定廠商之嫌,而尚需審究整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寅○○是否有綁標、洩漏底標,期約、收受賄賂,等其他圖謀不法利前益之處,或所承包之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處並故意加以包庇等情,否則以發包工程,如事前有人前來關說,事後果由該他人得標,即處以圖利他人罪責,則當無人敢任機關首長,蓋機關首長事前並無從阻止他人關說,事後亦無權阻止合法廠商參與投標也。況且果如此,則要阻止他人參與投標,只要事前假冒他人名義前往關說即可,故斷不能以被告寅○○與得標廠商熟識,逕謂其中必有圖利情事。而查被告寅○○就南線大潭寮往佳里興道路改善工程之發包過程並無不法之處,已如前述,被告寅○○辯稱不能因被告與渠等相識,即認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尚可採信。況若如起訴書以廠商決標金額與工程底價相近,即謂被告寅○○有洩漏底價資料予廠商之嫌疑,則是否為避免 瓜田 李下之嫌,縱使地方首長有洩漏底標,廠商亦只要以底價八成或九成甚或更低成數價格投標,斷能避免遭人起疑,果如此則將置工程品質、人民權益何在。而上開工程共分六段,每段工程發包之日期亦不盡相同,有附卷之簽呈可參,且被告於每段均指定三家不同廠商比價,若謂被告圖利嘉惠特定廠商既前開底價相近情事已不能避嫌,被告寅○○何不將「0+876、1+176」、「1+176、1+576」及「1+576、1+976」相連之三段指定子○○夫婦前來比價,而其餘相連之三段指定己○○等廠商比價,更方便渠等進行施工,足證公訴人之指訴並無充分論據。
㈤、末查,檢察官另指訴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丁○○承辦將軍鄉公所巷口臨時垃圾場回填工程發包作業時,為使己○○夫婦承包,簽寫工程發包公文呈報被告批示後,製作不實之公開比價紀錄表使己○○夫婦順利得標承作,而收受己○○夫婦承作該工程收入金額一百三十萬九千元,完稅後百分之五五,計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工程回扣,並由欣祥營造有限公司聘僱之會計蘇麗香以現金方式親交丁○○收執云云,倘認上情屬實,衡情被告寅○○告前與己○○於上開三段工程時即有洩漏底價而收取工程回扣之合意,則往後有相關工程合作時,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自亦會拿一定比例之回扣,惟今何以己○○只提撥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透過會計蘇麗香交予丁○○,而未給予被告寅○○任何好處,且由回填工程之帳冊記錄方式可知,蘇麗香有將佣金提撥予何人記明於帳冊上之習慣,然於上開相關工程之帳冊上並未有提撥佣金予被告寅○○之記錄,益可證明被告寅○○並未與己○○等人有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取回扣等不當關係存在。
二、被告丁○○部分:
㈠、就南線大潭寮往佳里興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丁○○係承鄉長被告寅○○之命辦事,其單獨一人並無從主導上開工程之發包程序,更無從指定廠商參與投標或洩漏底價,而被告寅○○就上開南線大潭寮往佳里興道路改善工程,經查係
依前任鄉長任內核定之計畫,將工程分成六段實施,且工程之進行亦均依循察稽條例規定辦理,至於工程標金則係己○○等人依其等之實務經驗自行核算,而鄉內此主計、政風等單位組成之稽核小組既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丁○○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犯行。
㈡、就將軍鄉公所巷口臨時垃圾場回填土工程發包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丁○○被告承辦作業時,意圖不法利益,由內部裡應,配合己○○、癸○○夫婦使用欣祥營造有限公司、欣德泰營造有限公司、育達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名義聯合圍標方式,簽寫工程發包公文呈報鄉長寅○○批示後,製作不實之公開比價紀錄表,使己○○、癸○○夫妻順利得標承作,而收受己○○夫婦承作該工程收入金額一百三十萬零九千元完稅後百分之五.五計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之工程回扣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証人蘇麗香分別在調查及偵查筆錄中,一致指証綦詳,且同案被告癸○○在調查中亦供稱:「因係丁○○介紹,所以提撥介紹佣金五.五%,共計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給丁○○(參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癸○○調查筆錄)」等情,為主要依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需行為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求期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簽寫工程發包公文呈報鄉長寅○○批示,要屬被告丁○○之職責,而公訴人就被告丁○○如何製作不實之公開比價紀錄表,使己○○、癸○○夫妻順利得標承作,並無一語提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製作不實之公開比價紀錄表之犯行。再觀之證人蘇麗香於調查站中供稱:「(問:前揭收支日記簿第廿四頁背面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巷口臨時垃圾場改善工程,收入金額0000000元,支付金額68567元,備註丁○○,做何用意)此即是我前所說的丁○○指示本公司承包該工程,故我依老板己○○指示,支付其總工程款百分之五點五共計68567元做為酬勞(同上調查筆錄)」,縱然屬實,被告丁○○之行為亦僅屬介紹欣祥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工程收受佣金,並非期約賄賂,核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況且如前述,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巷口臨時垃圾場回填土工程,要非被告所可任意指定,被告丁○○無從主導何家廠商得標,又如何指使欣祥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公訴人因此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行,恐有誤會。
三、被告己○○、癸○○、子○○、乙○○部分:
㈠、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查被告己○○、癸○○、子○○、乙○○四人被告寅○○、被告丁○○與二人間並未有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取回扣等不當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核先敘明。又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虛偽記載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限,本質上屬間接正犯之一種。若該登載之公務員亦明知所登載之事項不實,則非本條之規範意旨。查被告己○○、癸○○、子○○、乙○○等人所借牌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百利土木包工業」、「育達營造有限公司」、「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彩雲營造有限公司」、「順晟營造有限公司」、「德吉營造有限公司」、「富海營造有限公司」、「仁吉營造有限公司」、「振雄營造有限公司」、「新園營造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下簡稱陪標廠商),渠等均同意商借提供名下營造公司執照及投標資料,交由被告己○○、癸○○、子○○、乙○○等人使用陪標,而參與投標上開工程所需繳附之工程押標金,則全部由被告己○○、癸○○、子○○、乙○○等人支出,固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且為各該陪標廠商之負責人,巳○○、甲○○、卯○○、午○○、庚○○、未○○辛○○、丙○○、申○○、丑○○證述在卷。惟查上述十家陪標廠標,均係經被告被告寅○○指示被告丁○○撰擬簽呈後核可,再通知參與比價,此有簽呈六紙在卷足稽。則被告寅○○或被告丁○○即知上開十家陪標將參與投標,嗣上開工程開標後,被告被告丁○○將其記載於公開比價紀錄表上,即無所謂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虛偽登載公文書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核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未符,則被告己○○、癸○○、子○○、乙○○等人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被告己○○、癸○○、子○○、乙○○借牌參與投標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查本件被告被告己○○、癸○○、子○○、乙○○縱有如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惟查卷內並無被告己○○、癸○○、子○○、乙○○等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資料,其行為核與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即無從構成該罪,渠等行為自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等罪嫌,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