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電話號碼○九三二─六二一一四四號之SIM卡)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由綽號「陳先生」之人在自由時報等廣告欄內刊登廣告,並留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事項,借貸與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約定先行扣除期前利息後,始交付借款,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一單位,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一千四百元之方式,由綽號「陳先生」之人或甲○○向前來借款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要求借貸者簽發同額之支票或本票,供甲○○二人收執擔保,二人即以此方式圖利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並恃此維生。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因急需金錢繳交銀行貸款,經閱報得知該事,而以上開電話與綽號「陳先生」之人聯絡,並向之借支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一萬四千元,借款時先扣除(故實拿八萬六千元),乙○○則簽發其夫 陳昭元 十萬元支票予「陳先生」及甲○○收執供擔保,每期或由甲○○,或由「陳先生」至台中縣○○鄉○○街○○○號乙○○所經營之「美成服飾店」收取利息;又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乙○○復因急需金錢繳交銀行貸款,本欲向綽號「陳先生」之人借款,甲○○復承前常業之犯意,向乙○○陳稱,若單獨向甲○○借款,利息較便宜,故乙○○轉而僅向甲○○借款十七萬元,甲○○即以所有之電話號碼○九三二─六二一一四四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約定先行扣除期前利息,始交付借款,並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一單位,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一千二百元之方式(故實拿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由乙○○簽發其夫陳昭元之支票、及本人名義之本票為擔保,每期則由甲○○至上開乙○○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或至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彰化銀行」前收取利息;另同年六月間某日,乙○○又因急需金錢繳交銀行貸款,復向甲○○借款二十二萬元,約定利息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四千元,借款時先行扣除(實拿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乙○○則簽發其夫陳昭元之同額支票,及本人名義之本票八萬、四萬及十萬之本票予甲○○供擔保。其後因乙○○無力清償借款,甲○○為確保得以順利收得利息,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宜寧高中」旁之泡沬紅茶店裡,要求乙○○另行簽發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十二張供作利息之擔保。嗣因乙○○實無力清償上開龐大利息之負擔,乃報警偵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一時許甲○○欲前往台中縣○○鄉○○村○○街○○○巷○○○弄○○號乙○○住處追討上開債務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簽發之本票十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及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為任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綽號「陳先生」之人有放高利貸,伊借款予告訴人並未主動向之收取利息,就十七萬元之部分,並未收利息,就二十二萬元之部分,伊拿二十萬予告訴人,僅收取二萬元之利息云云。然查:
(一)被告辯稱:並不知「陳先生」經營地下錢莊云云。惟其於警訊中曾坦承:伊並無經營地下錢莊,是伊認識的朋友叫「陳先生」所經營的,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去幫忙,一個月一次至二次不等,至告訴人所經營的服飾店拿支票(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偵訊中亦坦承:「(問:陳先生是否在經營地下錢莊?)是,我是在飯局中認識他,後來當陳先生的司機才知道他經營地下錢莊。」(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等語明確;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是在八十八年開始向被告公司借錢,先是與一位叫「陳先生」之人,按廣告上的電話聯絡的,當時因為急著要繳房屋貸款利息,所以借了十萬元,約定十天為一期,一萬元利息一千四百元,利息先扣,所以借十萬元只有拿到八萬六千元,開一張十萬元的支票擔保。是「陳先生」及被告二人一起將錢拿到伊所經營的服飾店,之後每十天就要一次利息,大部分都是甲○○到店裡來拿的,我八十八年十一月借的這筆錢,我只繳了二、三次的利息,用所開的支票兌現清償(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陳先生」在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伊借款予告訴人並未主動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僅就所借之二十二萬元扣除二萬元之利息,實給告訴人二十萬元,伊未為放高利貸之犯行云云。
然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開始向伊借款二十二萬,伊實拿二十萬予告訴人,利息是十天為一期,一期一千元,告訴人開立其夫陳昭元之支票二十二萬元作為擔保,利息先扣,後來,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告訴人又陸續向伊借了六十萬元,只還八萬元,所以才找告訴人開立二萬二千五百元本票九張(見偵查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借告訴人十七萬元,告訴人一直未還款,同年六月間告訴人又向伊借二十萬元,但開一張二十二萬的支票,同年七月七日與告訴人約在泡沬紅茶店商討如何還款,告訴人才會就二十二萬的部分開立九張二萬二千五百元的本票,另就十七萬的部分是開八萬元及十萬元的本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二萬二千元的本票(共十二張)是告訴人開給伊的,告訴人雖然曾匯還伊十三萬元,但這是告訴人清償先前欠伊十二萬三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借款項總額究竟為何,及所簽發之本票數額,所供前後不一;且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僅半年餘,二人間不甚熟識,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因房屋貸款之故,經濟狀況未佳,告訴人於四月間所借貸之十七萬元,尚未清償,若果如被告所稱:未予收取利息,而無利可圖,則豈有前款未清,復於同年六月又借予二十二萬元之理?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為房屋貸款問題,再次欲向「陳先生」公司借錢,但被告私下打電話告訴伊,被告要為伊調錢利息比較便宜,故三、四月之後就只有向被告接洽,雖然這中間被告也有帶過二人到店裡來,但都不是「陳先生」,這次伊借十多萬元,開一張支票,後來又叫伊加開一張本票,約定也是十天一期,一萬元是一千二百元利息,這次之後同年六月又借一筆二十二萬,這二十二萬扣掉利息後,只有拿十八萬九千元,這次利息是每十天一期,一萬元是一千四百元利息。三、四月所借的十幾萬,伊在五月間,因把服飾店頂讓出去已還掉了,因為伊怕被告,所以都沒有叫被告開立收據。伊均是開支票、本票擔保(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本票十一張、支票影本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含電話號碼○九三二─六二一一四四號之SIM卡一張)可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八張、存款往來對帳單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附卷,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乘他人急迫用款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日常生活之資,且賴以維生者,乃刑法所指之常業犯;又所謂「常業」,係指恃以為生活事業,且不以賴以為維生之唯一事業為必要。本件被告甲○○與綽號「陳先生」之人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徠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對不特定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迄為警查獲時止,已經營放款業務近一年,時間非短,足認其有恃重利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陳先生」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牟一已之厚利,乘他人之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對社會金融之破壞危害甚巨,及犯罪後仍飾詞掩過,顯無悟意,惟念及被告並未以暴力之手段索討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電話號碼○九三二─六二一一四四號之SIM卡),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十一紙、支票影本一紙,雖為被告甲○○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告就借款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仍有請求權,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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