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 黃綉美 即 劉綉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部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對伊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474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債權讓與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伊,被上訴人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債權並有罹於時效情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系爭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等,在兩造間即存有爭議,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自民國86年5月29日至95年3月31日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未予爭執,而認無確認利益云云,但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已否認有時效消滅之情(見本院卷第405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如上所述之法律關係爭議,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聲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未提出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並為與原訴相同之請求(即後述上訴聲明第㈡至㈣項所示),可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本於原訴已有主張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執行事件、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等事實,再主張新請求權,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准予追加。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定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應已失效。且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雖刊登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之報紙公告(下稱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但登載內容「連帶保證人:劉?美」無從特定債權人為何人,該報紙公告對 伊不生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雖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中華資產公司於98年6月30日又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讓與被上訴人,均對伊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日就系爭債權歷次讓與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函」(下稱98年10月1日通知函),係寄至伊之戶籍地「臺中縣○○鎮○○街000○00號」(下稱系爭○○街戶籍址),但伊自88年起實際住居在伊母 黃枝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段工寮),並非以系爭○○街戶籍址為住所;且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卻未於實際債權發生後再為通知伊,應認98年10月1日通知函對伊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對伊而言,債權人仍為高雄中小企銀,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債權,並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債權請求權亦有如附表一所示罹於時效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㈣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30日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執行事件時,未提出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證明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故所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2月21日前係設籍於「臺中縣○○鎮○○街000○00號」,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同,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高雄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明力,應由上訴人舉證「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上訴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效力、確定證明書未載送達日期、上訴人仍受期限利益保護等項,皆屬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成立以前發生之事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範圍,且主債務人 曾登順 滯欠5期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又高雄中小企銀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雖誤載上訴人之姓名為「 劉秀美 」,但下方記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移交之債權文件均為上訴人所連帶保證之債務資料,對債權讓與效力不生影響。又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係因「綉」為電腦難字,但一般人均能辨識「?」為符號、亂碼或誤植,真正姓名應另有他字,且在前登載主債務人「曾登順(Z000000000)」,緊接登有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為保護個資均遮蔽第4至6碼),仍具充足資料使上訴人判斷為其連帶保證之債務,應屬合法。上昇國際公司所寄發之98年10月1日通知函已詳載歷次債權讓與情事,且寄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經上訴人之母親簽收,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屬上訴人可支配之範圍,客觀上上訴人隨時可了解該函內容,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居住在○○段工寮,惟該工寮僅係工作便利而搭設之簡易建物,並無設置門牌號碼,亦無收受水電稅費等帳單,且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均以系爭○○街戶籍址為登記地址,使用期間達6個月及1年,可見系爭○○街戶籍址可收受相關帳單文件,難認上訴人有廢止其戶籍地之意思。至98年10月1日通知函係預先將98年10月16日債權讓與之事提前通知上訴人,且有如期發生債權讓與,與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案情不同。又伊於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執行事件中,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並非必備文件,伊亦依執行處通知而提出,執行程式自始未欠缺。再上昇國際公司98年10月1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於98年10月9日發生效力,伊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2年6月20日、106年3月24日、107年6月2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27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依法中斷,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已依法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中。又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嗣經依序換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債權憑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先認定。
二、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或失效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無記載「年月日送達」字句,與一般實務上都有記載送達日期不符,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又已銷燬,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合法送達伊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定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應已失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由高雄地院核發,應由上訴人反證「未合法送達」之事實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相對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高雄法院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99頁),可知本件已無法查證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際送達情形。審之高雄地院係於86年12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7年1月1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後,高雄中小企銀於87年間,即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曾登順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附表二編號2),該次因有拍定曾登順名下不動產,高雄中小企銀受償549萬9162元,就未受償部分,則由高雄地院於88年6月30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憑證。之後,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3月30日、102年6月20日、106年3月24日、107年6月27日前之107年某日、107年9月17日,分別執前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且除106年3月24日僅對曾登順1人聲請外,其餘各次均是對曾登順及上訴人2人同時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95頁),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二編號3、4、7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並確定,符合發給確定證明之要件,歷經系爭支付命令承辦股、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執行承辦股,多次審查並確認無誤。上訴人則自高雄中小企銀於86年12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即附表二編號8)為止,長達23年以上均未有爭議。
故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於本件中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依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已於87年1月6日確定,洵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且已逾法定送達期限而失效云云,委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伊否認為真)記載:雙方已約定分期每期每月28日償還,曾登順及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繳完第34期款項等語,則上訴人下期償還日應為86年12月28日,高雄中小企銀卻於上訴人受期限利益保護之86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即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顯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詎債務人等(按指曾登順及上訴人)自民國86年11月14日繳完第34期款項(其中本金部分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正,迄息日為86年5月28日)以後即未再攤還本…」(見原審卷第71頁),亦即債務人於86年11月14日僅繳納計算至86年5月28日為止之分期款本息,並無上訴人所稱仍享有期限利益之情,高雄中小企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違誤。
三、關於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及98年10月1日通知函之債權讓與通知效力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有刊登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之報紙公告(即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登載內容為「連帶保證人:劉?美」。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資產公司,中華資產公司於98年6月30日又讓與上昇國際公司,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讓與被上訴人,上昇國際公司有於98年10月1日就系爭債權歷次讓與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函」(即98年10月1日通知函),寄至伊之戶籍地「臺中縣○○鎮○○街000○00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98年10月1日通知函、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9、169-171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係登載「劉?美」無法特定為伊,對伊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然:
1、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而所謂倩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者,除指經讓與之債權,無須一一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外,擔保其債權之「保證債權」,既隨同移轉(參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亦屬得以公告代讓與通知之範圍,亦不因未列名連帶保證人而受影響。
2、經查,高雄中小企銀將包括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在內之債權(債務人共計1萬0129位)概括讓與龍星昇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為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眾日報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35、169、171頁),應認於法有據。
而依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所示,係登載「曾登順(Z000000000),連帶保證人:劉?美(Z000000000)」,其中除身分證字號中間4碼係因保護個資之需一概予以遮蔽外,既已載明主債務人為曾登順,該名字與未被遮蔽之身分證字號核與系爭支付命令之主債務人「曾登順」均相同;且連帶保證人「劉?美」及未遮蔽之身分證字號,亦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姓名之第1、3字及身分證字號相同,又無證據顯示高雄中小企銀除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外,另有以曾登順為主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別筆借款關係存在,應認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所登載「曾登順(Z000000000),連帶保證人:劉?美(Z000000000)」已足資特定係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再參以曾登順(嗣改名為 曾振順 )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上訴人對於所登載「劉?美」係指伊乙節,應知之甚明。而依前揭說明,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中縱未列載「連帶保證人」,尚且不影響公告之效力,則舉重以明輕,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僅就上訴人之姓名第2字「綉」誤植為「?」,並非誤繕為足以混淆為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具體姓名,應認更不生影響。據上,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已依法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由高雄中小企銀轉讓予龍星昇公司之事實,公告周知,對上訴人自生受債權轉讓通知之效力,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又主張伊未住居在系爭○○街戶籍址,上昇國際公司係將98年10月1日通知函寄送該址,對伊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云云。惟: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固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但戶籍法既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又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且舉凡民事法院審認當事人是否合法送達(參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91條)、檢察機關或刑事法院審認被告是否符合通緝要件,均會對當事人之戶籍地址為通知(但不以此為限);另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編造(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公民投票提案人名冊查核(參公民投票法第10條)、健保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等等,均依戶籍登記資料為準,可知戶籍地址固然不必然係民法所定之住所,但對當事人而言,顯然具有該址為其得收受通知之處所此一內涵,應堪認定。
2、經查,上訴人(46年12月30日生)之戶籍地址變動如下:⑴88年2月22日前設籍高雄縣○○鄉○○○街00號。⑵於88年2月22日至99年11月7日設籍臺中市○○區○○街000○00號。⑶99年11月8日至103年2月9日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⑷103年2月10日至103年4月22日設籍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⑸103年4月23日起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2),可知上訴人並非自幼即設籍在單一地址。另上訴人曾於88年10月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留存之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係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即系爭○○街戶籍址,拆退日期為89年3月6日等情,有該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對照上訴人於89年7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留存之帳單地址為「台中市○○區○○○○00號信箱」,並非留存當時之戶籍地即系爭○○街戶籍址作為帳單地址,有該公司函附之帳單地址資料可參(見同卷第359、361頁);另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至97年7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留存之戶籍地為系爭○○街戶籍址,帳寄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同卷第365頁);及上訴人於88至99年間向103年4月23日向監理站申辦車牌之車籍登記資料,分別留存有上開⑶、⑸之戶籍地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9-303)。可知上訴人先後申辦上開3支門號時,雖均設籍在系爭○○街戶籍址,但留存給各電信公司之帳寄地址,並非一律填載系爭○○街戶籍址;申辦上開車牌時,亦會隨當時設籍情形而留存戶籍地址,顯見上訴人會因應不同申辦案件所需之聯絡地址,提供不同之帳寄地址。則由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帳寄地址為系爭○○街戶籍址乙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街戶籍址作為他人與其聯絡之地址,應臻明確。準此,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日將98年10月1日通知函寄送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即系爭○○街戶籍址,洵屬有據。
3、至上訴人稱:伊自88年間起迄今均居住在○○段工寮等語,雖據其胞兄即證人黃劉○○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從80幾年起迄今,在○○部落對面的一塊地耕作,98年間亦居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及○○段部落頭目即證人蔣○○結證稱:
上訴人夫妻從921地震後迄今,幾乎都住在000-12地號土地上之工寮等語(見同卷第317、318頁),固非無稽。但證人黃劉○○另結證稱:其不瞭解上訴人戶籍遷移的事,也不會去管系爭○○街戶籍址是否有上訴人之信件及上訴人會否去收取。○○段工寮沒有門牌,信件是寄到對面馬路人家的信箱等語(見同卷第231、232頁);證人蔣○○亦結證稱:不瞭解上訴人設籍在何址、如何取信件等語(見同卷第317頁),足見該2證人對於上訴人有無設籍在系爭○○街戶籍址、是否以系爭○○街戶籍址作為對外聯絡之處所等節,毫無所悉,對於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有以系爭○○街戶籍址作為聯絡地址」之事實,自無從推翻。
4、又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已合法送達。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查上訴人居住在○○段工寮,既無門牌,上昇國際公司顯然不可能查悉該工寮地址,上訴人又有以系爭○○街戶籍址作為對外聯絡之地址,已如前述,則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日,將98年10月1日通知函寄送到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系爭○○街戶籍址,並由居住在該址之上訴人之母黃枝玉簽收,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應認上昇國際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思,業已合法送達並達到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其母不識字、不會寫字,回執上之印文及「母代」字跡,應係郵差所為等語,但回執上蓋有上訴人母親之印文,若非上訴人母親自行提供印章,郵差殊無可能持有該印章。且收受信件係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母親既自行提出印章,交付郵差蓋用,顯然有授權之事實;而手寫字跡「母代」縱認係郵差所為,亦僅係記載係由上訴人母親代收之客觀情狀而已,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至上訴人之母嗣後有無實際轉交98年10月1日通知函予上訴人,對於上昇國際公司98年10月1日通知函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5、另依98年10月1日通知函所示,內容業已詳載:高雄中小企銀於93年10月27日已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而後由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資產公司,中華資產公司於98年6月30日又讓與上昇國際公司,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讓與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37頁),自已將歷來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一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上昇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合意係98年10月16日,故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日寄98年10月1日通知函時,債權讓與尚未成立,上昇國際公司或被上訴人又未於該債權讓與成立後再為通知,對伊不生通知效力云云,並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為據。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之案情係轉讓尚不存在之將來債權,而本件係上昇國際公司轉讓業已存在之債權予被上訴人,僅係雙方約定債權讓與日期為98年10月16日,二案顯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四、關於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執行事件是否合於程式部分(即追加之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執行事件時,未提出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證明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及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權憑證,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爰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㈣所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該次執行聲請前,業已提出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且依前述,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對於上訴人已生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執行程序,並因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全無受償,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權憑證,即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主張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應屬無效,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㈣項云云,要無足取。
五、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給付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係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提出與所辯相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75頁)。上訴人雖以前開聲請狀上無高雄地院之收狀章戳,否認該書狀之真正,但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業已銷燬,無從查證,已如前述,經比對前開聲請狀及借據所載內容,可知關於積欠之本金總額、利息起算日及年息、違約金起算及利率等,核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相互吻合,再佐以系爭債權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讓之4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無隻字片提到「票款」(見原審卷第99-105頁),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借款債權等語,即非無稽。上訴人又稱: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債權憑證均有記載「給付票款」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編號3、4、7所示執行案卷審閱結果,由編號2之債權憑證第一項記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九五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下稱奇異公司等)與債務人劉綉美等二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可知高雄中小企銀聲請執行之案號為另一案號即87年度執字第19727號;再參照87年度執字第1095號分配表(附於附表二編號3執行案卷),顯示高雄中小企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為549萬9162元,債權人奇異公司等則未見列於該分配表中,則所稱「給付票款」乙案應係債權人奇異公司等與上訴人、曾登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指高雄中小企銀就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給付票款。惟被上訴人執如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憑證聲請如編號3所示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係受到如附表編號2之債權憑證有記載另案債權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字之誤導,即便該案聲請狀及4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均未提及「給付票款」字詞,但該執行案卷案由欄仍逕列「給付票款」,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憑證記載「債權受讓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曾振順即曾登順、黃綉美即 劉琇美 (按應係「劉綉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後,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執行案卷案由及編號4所核發債權憑證記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情形亦同編號3。則上開執行案卷之案由「給付票款」及如編號3、4、6所示債權憑證記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借款債權,並非給付票款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總額為本金590萬2372元,及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14日起至87年5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程序費用129元(見原審卷第77頁)。嗣經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095號對曾登順執行結果,於88年6月14日受償金額549萬9162元(其中4萬4975元為該件執行費用),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債權憑證可佐(見同卷第81頁)。經細繹該次之分配表(附如附表二編號3執行卷),可知高雄中小企銀經執行處核計之債權原本為588萬2167元、自86年6月28日起至87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共計89萬8521元、自86年12月17日起至87年12月10日止之違約金共計9萬0698元,但因不足額受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參照)。在本件中,高雄中小企銀與曾登順、上訴人間並無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之約定,則除先清償執行費用4萬4975元,次充利息89萬8521元,次充原本455萬5666元,共計分配金額為545萬4187元(計算式:利息898,521+原本4,555,666),尚不足額為141萬7199元(計算式:原本132萬6501元及違約金9萬0698元)。又上昇國際公司係將原本78萬6770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金額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則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原本78萬6770元、自8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自8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9萬0698元】,洵堪認定。
(三)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有如附表一所示罹於時效之情狀,但其據以主張之前提事實即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業經本院審認後認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時效起算時點應如附表一「時效抗辯」欄所載,即無足取。惟依如附表二所示,可知高雄中小企銀於88年6月30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憑證後,迄至100年3月30日被上訴人聲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強制執行為止,期間已逾5年不行使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基此,被上訴人就所受讓之債權中,關於【原本78萬6770元自87年12月11日起至95年3月29日(參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止,按年息百分之
10.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即屬有據。另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即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仍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執行受償情形」亦未表彰尚未受償之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範圍(詳如附表二編號6「債權憑證核發日期」欄所載),易生爭端,此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僅檢附系爭債權憑證,未再檢附自己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金額表及87年度執字第1095號分配表(參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否認有時效消滅等情即明。又就87年12月1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含已受清償利息)即【自86年5月29日起至87年12月10日止】,被上訴人自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原本及違約金部分,依如附表二對上訴人之執行情形,並無超過15年(參民法第125條)不行使之情形,均未罹於時效。
(四)據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78萬6770元自86年5月29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仍有【債權原本78萬6778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9萬0698元】等債權,則其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上訴人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78萬6770元自86年5月29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78萬6770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9萬0698元」部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1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一、應自86年5月29日(即上證2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已計息日之翌日)起算時效。且:㈠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是「給付票據」,於89年5月29日屆滿。㈡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借款」,於101年12月28日屆滿。二、應自86年12月28日(即上證2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期限利益應至86年12月28日)起算時效。且:㈠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是「給付票據」,於89年12月28日屆滿。㈡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借款」,於101年12月28日屆滿。2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就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乙事,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若認系爭支付命令失效,則債權人仍為高雄中小企銀,時效同編號1所述。如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效:㈠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是「給付票據」,應自88年6月30日起算時效(參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095號債權憑證核發日),於91年6月30日屆滿。㈡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借款」,應自88年6月30日起算時效(參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095號債權憑證核發日),於103年6月30日屆滿。3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債權憑證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均屬無效;另98年10月1日通知函對伊不生通知之效力同上附表二:
編號聲請執行日期執行案號債權憑證核發日期債權人債務人卷證頁碼186年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47462號支付命令高雄中小企銀曾登順黃綉美原審卷第77頁287年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9727號(併入87年度執字第1095號)88年6月30日高雄中小企銀曾登順黃綉美原審卷第81頁3100年3月30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100年4月18日被上訴人曾登順黃綉美原審卷第83、84、93、95頁4102年6月20日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510號102年7月1日被上訴人曾登順黃綉美原審卷第85、86頁5106年3月24日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31號被上訴人曾登順原審卷第87、88頁6107年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107年6月27日即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90萬2372元,及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14日起至87年5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執行受償情形】於高雄中小企銀87年度執字第1095號對債務人曾振順即曾登順執行結果,88年6月14日受償549萬9162元(其中4萬4975元為本件執行費)。被上訴人曾登順黃綉美原審卷第89-91頁7107年9月17日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670號未核發債權憑證,書記官僅於107年10月5日在「繼續執行紀錄表」中記載「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曾登順黃綉美原審卷第91-92頁8110年10月27日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834號被上訴人曾登順黃綉美系爭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