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三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丙○○詐稱如投資款項,即可共同向乙○○購買花蓮縣○○鄉○○段○○○號、一六四號、一七八號、二一四號、二六一號地號土地承租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丙○○詐稱其可代向地主 陳光華 ,以 黃冠中 名義購買花蓮市○○段五二三、五二七地號土地,應先付頭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提出以黃冠中為買主之契約書,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分別匯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予甲○○,(另以甲○○應付丙○○之貨款六十三萬元及甲○○應返還之借款二十二萬元),及電匯十五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交付甲○○作為買地之價款,屆期丙○○向甲○○查詢履約情況,甲○○均藉詞推諉,經丙○○多方查證,始知陳光華從未與甲○○簽約,另向乙○○查詢結果,甲○○並未交付分文予乙○○,始知甲○○利用乙○○訂立一契約,作為詐騙之手段。
案經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不要買地,並非
騙他,且告訴人同意將該款轉為借款,願意慢慢還錢」云云。但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合夥買地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嗣經告訴人多方查證,始知受騙等情,迭據告訴人丙○○,告訴人之妻 陳淑貞 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匯款單、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之傳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審之被告與乙○○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之林地,第十項:載明:「依如()府建林保證字第一二八號之承租權利完全讓渡移轉附約為準」。但該附約(即造林契約書)其租賃期限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乙○○雖具申請書申請續租,其申請書係八十四年十一月書立,但未經核准續租。又被告以陳光華之名義與告訴人(以其子黃冠中名義
)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訂明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指告訴人)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一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陳光華)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但經傳訊證人陳光華證稱,買主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見偵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且更證稱買主係被告,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陳光華簽訂之契約書以資證明,足見被告均係以購買土地為詞,詐騙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至為顯然,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該等土地伊不喜歡,故未買成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買之土地,一者係因租期已屆滿,一者則已載明交付定金一百萬元,契約顯然已經成立,經調查結果,仍未成立買賣,顯與情理有違,告訴人此項供述,自係事後被告應允分期償還告訴人,告訴人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查被告以購地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第二次之犯行,雖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起訴,惟查此部分之事實,亦係詐欺犯行,且與前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犯侵占罪,自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曾因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係詐欺,原審未詳加審究,竟依侵占予以論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品行不良,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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