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鍾美伶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4
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 唐金美 、 劉秋霞 為調解,嗣於10
2年11月12日經原告與被告劉秋霞到場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原告於是日請求續行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既於調解不成立當日請求續行訴訟而為起訴,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