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蔡阿華
蔡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阿華前邀同被告蔡旺修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購車
專案,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購車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782,074元,頭期款為140,000元,餘款本息分22期清償
,每期繳付13,438元,尾款則應繳付333,000元,並以車號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設定,作為上開債務之總
擔保。詎被告蔡阿華未如期繳款,尚欠訴外人福灣公司435,
588元。嗣訴外人福灣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減
輕被告之責任,自願縮減請求金額為369,570元,為此,爰
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
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
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動產擔保交易法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