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6號
原   告  王溪燦
被   告 尚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謝讚標 所背書,
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020,000元,票據號碼JI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5月1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之理由
遭退票,惟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真正,迄今仍未清償票款
,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背書人謝讚標與被告公司簽訂借據,借款總金額
為450萬元,期間包括利息,背書人謝讚標不贊同本件借款
之金額且已無法償還,嗣後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一個月還款
4萬,已償還48萬,尚有402萬,其中100萬元為保證金,
系爭支票債務應由背書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
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
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
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
,則被告以背書人對於原告之債權數額不明確為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發票人以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被告
亦未舉證原告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本院自無庸審究
被告所辯關於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
(二)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
144條準用第39條遞行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經原告提
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之30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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