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許智為
被 告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11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因被告公司未按時發放薪資、且
發放金額短少,伊遂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但被告並未准許
離職,伊僅能於同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被告共應給付1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迄
今僅給付5萬3,01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同意被告公司試用擔任業
務經理之職務,月薪1萬9,000元,如任職期間有業務開發
成功則含績效獎金共計3萬元,同年2月4日簽訂服務勞動
契約書,詎被告於同年6月9日以電話向伊請事假,且擅自
攜帶公司大門感應扣及重要訴訟文件資料未歸還,伊於同年
6月13日通知原告返回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原告卻置之
不理,原告依約僅得領取7萬6,333元,伊已付5萬3,000
元,僅欠原告2萬3,333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所明揭。是雇
主對於員工主張之薪資如有爭執,對員工實際所領薪資就
為若干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102年2月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滿1年,而被告經本院
當庭闡明後遲未提出包括原告薪資結構、發放標準等資料
,復經本院發函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並具體指明未提出之
法律效果後,被告仍未遵守本院命其提出上開文書之命令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節為真正。
(二)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有被告提出之
服務勞動契約書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4日起即服
務於被告公司,即屬無據。又原告於同年6月11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按月給付3萬元
薪資予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是以
,原告應係自同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1日受僱於被告
公司,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應為11萬1,000元,扣除原告
自認被告已給付之5萬3,010元後,原告僅得再請求5萬
7,9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9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被告負擔950元,餘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