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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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怡仁
被   告  姚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林仲益 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102年
度司促字第571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因僅被告1人對於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次查被告係以無法
清償該債務,且為單親低收入戶,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願
與原告協商等其個人抗辯事由聲明異議,故其異議效力不及
於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訴外人林仲益。再查,兩造雖於借
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
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該借款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卷第13頁),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
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
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
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
本件被告並非法人,另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
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又被告並以其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為由,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確實係在上址處,此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異議狀及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桃園地院管轄。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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