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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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玉花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歐克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歐克遊樂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8,780元及自起訴日(即民國102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50萬元及自起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其
資遣費278,7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98年10月1日前,法人名稱為「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前開期日後,變更法人名稱為「歐克電子遊戲場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完竣,此有被
告之法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變更名稱前後,法人格不失其同一性,故原告雖在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與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勞資爭議協商
,因被告變更名稱後,其法人格同一性不變,故變更名稱為
「歐克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仍應繼受名稱
變更前「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待
言。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79年7月3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擔任清潔
人員之職務,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94年11月15日將原告解
職,原告至該日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函示,因被告公司係經
營觀光旅館業,原告之權利及義務應自87年3月1日起即適
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原告退休金之年資:㈠87年3月1日
前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79年7月3日
起至87年2月28日止,共計7年7月。㈡自87年3月1日起
至94年11月15日退休日止,共計7年8月。原告之退休年資
合計共15年5月,退休金之基數應為30.5個基數,而原告退
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083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且已停業
註銷登記,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訴協調,被告與法
定代理人均未出席,致無法協調成立,被告公司顯無給付退
休金之意,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80元,及自
起訴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迄今均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告身分證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資帳戶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10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訖時點:
①觀諸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第一商業銀行
恆春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亦用於薪資轉帳帳戶)內容
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1頁),原告自79年7月3日
至94年11月15日均在被告處任職,期間為15年4月12日(見
本院卷第90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為15
年4月12日,已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之勞工退休年資,應無疑義,堪予認定。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既經本院
認定為15年4月12日,則其退休金計算基數應為30.5(計算
式:〈2×15〉+0.5=30.5)。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有據。
②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6月始至90
年12月,每月薪資為18,384元,故以18,083元為其平均薪資
之標準等語。經查,原告雖僅提出88年6月至91年5月薪資
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而本院參酌其提
出其餘之薪資資料,認原告主張以90年6月至同年12月平均
薪資計算為18,083元(計算式:6×18384÷183〈半年實
際天數〉×30〈民法規定每月平均日數〉=18083,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況個人薪資隨任職期間增加而漸
增,此為事理之常,雖原告未提出94年之薪資證明,惟被告
於85年11月1日起,即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8,300
元,益徵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18,083元為合理且真實,故
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18,083元乙情,應堪予認定。
⑵原告所得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①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原告
於本件主張其係符合退休之法律規定,本於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
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87年3月1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之服務年資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其退休金,蓋無疑義。
②至本件勞雇雙方就79年7月3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年資
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本件被告並未到庭證明與
勞工曾有協商,足認雙方並無協商之計算方式甚明。再者,
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契約內容,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在通常情形下,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處於優勢地位
之雇主即得運用其強大之談判力量,使必須依賴雇主提供工
作機會以換取工資維持生計之弱勢勞工,難有對等協商之空
間,是優勢雇主及弱勢勞工雙方不對等之磋商實力,必然形
成利益失衡之情形。另觀諸本件被告94年無預警歇業,實際
負責人行方不明,公司資產遭銀行及下游廠商聲請強制執行
,迭遭媒體報導,此為屏東地區眾所周知之事,原告無任何
與資方協商之可能。是以,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
,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而制定,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等情(見勞動基準法第1條),認為本件原
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
之保護,否則倘雇主不願或無法與勞工協商,則一律認為勞
工不得請求退休金,對勞工而言顯失公平,亦有違保障勞工
權益之基本精神。
③承上所述,本院認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原為551,532元(計算式18,0
83×30.5=55153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50
萬元,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利息賠償日自起訴日
(即102年4月10日)起算云云。惟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應自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之翌日起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上開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有誤,
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含公示送
達期間)起算,方為合法。
㈡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勝訴,則與先位
聲明不兩立之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逾上開所得請求退休金數額之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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