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六、一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詎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及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友人處,利用將第二級毒品放置於玻璃球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他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此有宜蘭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宜衛六字第九一六號尿液檢驗單各乙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其一犯業經不起訴處分,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次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再犯,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前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第二次犯行之強制戒治期間尚未屆滿,仍應認為業已構成三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七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告確定,且所受強制戒治之裁定,亦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而核准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