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同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七八號、八八四、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九、二四六九及二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O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一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未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吸用海洛因三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宜蘭市○○路○○○巷○弄○號七樓之一查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宜蘭縣○○鄉○○路四十七之十三號查獲,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段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O、二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等在卷可稽。此外,且有扣案之海洛因O、二公克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九、二四六九及二九五八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O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一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處所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八八四號、九一一號)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為累犯,均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O、二公克經被告自承分別為其所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