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六、二三五、二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及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八五、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宜蘭縣某不詳友人及遊藝場內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固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宜蘭縣某不詳友人及遊藝場內等處所,利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十天施用一次。其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同縣市○○路○○○號路旁等地查獲並採尿送驗,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因屬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前往該分局採尿送驗,始先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暨宜蘭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台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先後四次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第一、二次所採尿液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三、四次所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相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出具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0)宜衛六字第六三0號、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0)宜衛六字第一一八0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0)衛檢字第一五0四號尿液檢驗單共三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僅敘及被告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在宜蘭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施用行為,未及事實欄所示除前述外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此與起訴事實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受不起訴處分在案,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尚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