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承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承擔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參加由被告之母張 菊子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一會,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告所參加之一會,屬未得標之活會,詎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第五十四次開標前,被告之母突然倒會,依互助會契約關係,被告之母應給付原告活會合會金五十五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前宣佈願承擔其母 張菊子 之合會債務,並簽立切結書,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又因被告嗣後雖曾收受死會會員之會款分並配予各活會之會員,然原告分配到之金額不超過一萬元,惟原告願意僅請求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名單、切結書、戶籍謄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以過期之切結書作為支付命令聲請,誤導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四一六二號)。該切結書之用意乃為被告替其母收取已得標者之互助會款,交給活會平分如此而已,原告亦曾參與收款。更甚者,原告以分款不足為理由,向已得標會員 羅麗雪 所組之合會進行倒會之動作,作會款相抵之實,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新雄林新富朱麗雲 及黃煌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首揭規定,依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由被告之母張菊子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一會,屬未得標之活會,詎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張菊子無故倒會,共積欠原告合會金五十五萬元,被告遂表示願承擔其母之債務,惟其僅給付原告一、二萬元之會款,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其簽立切結書之用意乃為替其母收取已得標者之互助會款,交給活會平分如此而已,並非在承擔該互助會所有之債務,且原告另向已得標會員羅麗雪所組之合會進行倒會之動作,作會款相抵之實,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由被告之母張菊子擔任會首、共計七十三會、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原告所參加之一會,屬未得標之活會,惟進行第五十五會後,會首張菊子無故倒會,致積欠原告活會會款五十五萬元,被告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表示願承擔其母張菊子之合會債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一份,惟嗣後被告僅給付原告約一、二萬元之會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業不否認其母積欠原告會款五十五萬元及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雖被告另辯稱其在切結書簽名之用意僅表示其願將已得標者之會款收取後交給各活會會員,並非在承擔一切之會款債務,且當時各會員亦均同意依其所述之方式來履行,故才於其上簽名,並請求訊問當時在場之其餘活會會員林新雄、林新富、朱麗雲等人。然查,依證人林新雄到庭證述:「切結書是我弟弟 林新發 所寫的,我帶到會場去,並影印給被告及各個會員過目,被告看了這個文之後,表示他願意繼續收死會會的錢,如果不過的話,他要把房子拿出來處理,也就是大家願意照著切結書的內容來做,被告應該承擔這個會的權利義務。但被告並沒有積極去收死會的會錢,所以我們每次都分到幾千元,詳細數目及金額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證人林新富陳述:「簽切結書是因為會首張菊子倒會,被告說他願意出來繼續收死會的會錢,並將錢分給活會,他願意承擔這個互助會所有的債務,所以大家在這個切結書上簽名,表示要依這個切結書的內容來履行。被告前幾次有去跟死會收錢,每次分給我們三、四千元,大概分了三、四次,詳細金額不太確定。」;證人朱麗雲則結證稱:「當時會首張菊子倒會,在被告家中,被告說他願意承擔他媽媽的互助會,要跟死會的會員收錢,來分給活會的會員,大家簽名就表示大家願依切結書的內容來履行,當時被告有說他要負責他媽媽的互助會,內容怎麼說因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被告剛開始有去收死會會錢,每次分給我約四千元,大約分二、三次,但因時間太久,詳細次數及金額不確定。當時大約還有十八會沒進行。」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已表示負起該互助會所有之責任,並願依切結書之內容履行。況被告非不識字之人,對於切結書記載:「因會首張菊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前無故失蹤,造成該互助會無法進行開標,以造成該互助會面臨倒會事實危機。而會首張菊子之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當天出面公開表示願意代理其母會首之職務完全負起台端一萬元互助會所有責任,以確保本會之活會的權益。」等字,自當明瞭其意,是其辯稱其在切結書簽名之用意僅在表示其將死會會員之會款收取後交給各活會會員,並非在負起所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另向已得標會員所組之合會進行倒會之動作,以作會款相抵之實云云,然其就此事實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審酌,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屬可信。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黃煌德,無非欲證明被告曾向其收受死會會款,且原告亦知悉此事,然此事實縱經證明,對於被告確已承擔張菊子所負之會款債務之事實,不生影響,故認無傳訊之必要。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即債務人張菊子,因無故倒會致積欠原告五十五萬元之會款,被告遂與原告簽立切結書表示承擔該會款債務之事實既經認定,該會款債務於兩造簽立切結書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移轉於被告,故原告基於合會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參諸前開法條,自屬有據。惟被告嗣後曾依約收取部分已得標會員之會款並分配予活會之會員,實際分配金額雖因時間距今較久無法計算,然據上開三位證人均稱:「當時被告分給每個會員的錢應該不超過一萬元。」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受到分配之會款約一、二萬元等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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