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財專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二三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乙○○○○基隆分局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乙○○○○基隆分局以九○基局業字第二六一五號移送書送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港和平島漁檢碼頭「金達興一六八號」漁船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新港分駐所查獲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扣押物品表、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核受處分人之所為,該當首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查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據移案機關之計算,查獲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肆佰元,爰依法按該現值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扣案如附表所示菸類(已含商標包裝紙)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表:
~g2L4;┌─┬──────────┬─────┬───────┬────────┐│扣│品名│數量│單位│現值(新臺幣)││押├──────────┼─────┼───────┼────────┤│物│MI-NE│肆佰玖拾包│二十支包│貳萬玖仟肆佰元││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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