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三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如主文所載之房屋,租期一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詎被告均未繳納租金,計至九十年五月份原告終止租約時止,尚積欠租金一萬八千元。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物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以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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