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份起按月將第三人 林以堅 得支之勞
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之三分之一給予原告。
(二)被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凱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份按月將第三人 鄭彩華 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也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之三分之一給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陳述:原告對於訴外人林以堅、鄭彩華有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
八十六元之借款債權及利息未受清償,經原告對渠等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人林以堅任職於被告甲○○○,鄭彩華任職於被告元凱公司,經原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林以堅、鄭彩華受僱於被告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債權,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十號受理,並對第三人即被告發出執行命令。詎料,被告於收受前執行命令後,竟均向鈞院提起異議,被告甲○○○主張債務人林以堅並未受僱於該餐廳,被告元凱公司亦主張鄭彩華目前非該公司員工,而拒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但 查以 被告等所稱均不屬實,此從林以堅及鄭彩華之退保時間均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顯見執行命令扣押後二人仍在被告處上班。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二份、聲
明異議狀影本二份、、並聲請向勞、健保局函查林以堅、鄭彩華勞、健保投退保資料。
乙、被告甲○○○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以堅雖係被告員工,惟已於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即離職,林以堅既未在該餐廳上班,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一份、申報薪資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元凱公司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鄭彩華原係被告員工,惟已於九十年元月份起即離職,鄭彩華對於
被告既無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欲對酬勞予以扣押並支付原告,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薪資表影本一份、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十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以堅、鄭彩華借款未還,經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確定,並聲請執行,向第三人即被告等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惟被告卻以不實理由聲明異議,故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林、鄭二人自九十年二月起之每月薪資等三分之一。被告則以林、鄭二人均已於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及元月份起離職,既無薪資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扣薪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以堅、鄭彩華借款七百餘萬未還,並取得執行名義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固有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二份為據。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扣薪命令提出異議。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係訴外人林以堅及鄭彩華是否在扣薪期間仍在被告處工作及領有薪資。
三、查以訴外人林以堅及鄭彩華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及元月起即離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一份、申報薪資表影本二份、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被告主張已無僱佣關係為真實,雖原告陳稱林、鄭二人之退保時間均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並舉勞、健保局函覆之資料為據,惟退保之時間與離職之時間並無絕對關係,尚難因其離職後才辦理退保,而遽以認定林、鄭二人於二、三月間還在被告處工作。此外,原告對於林以堅及鄭彩華現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無其它舉證以明其說,故尚難認定渠等間有僱佣關係存在。
四、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十號對被告所發之扣薪命令,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訴外人林以堅、鄭彩華既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元月初離職,則於扣薪收取命令生效前,既無薪資報酬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即無收取薪資債權之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既生敗訴結果,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