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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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雨蓓(原名洪綾娸)具保人丁湘汝(原名 丁燕琴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湘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湘汝因受刑人即被告洪雨蓓(原名洪綾娸)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2年1月3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紙、本院收據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9月22日士檢 朝執庚 104執助1087字第3077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9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4年9月30日投檢 蘭廉 104執助417第1952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9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104年9月16日中檢 秀執明 104執10047字第09587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0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