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黃榮校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再審被告 楊鳳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第154頁)及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其以訴外人 葉慶章 之名義加入再審原告推動之「新世紀福利會」(下稱系爭老人互助會),嗣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老人互助會業務轉讓由訴外人 陳弘文 經手,然陳弘文於103年6月間無法發放系爭老人互助會死亡會員慰問金,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300元,經鈞院北斗簡易庭以103年度斗簡字第28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責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萬3300元,並諭令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會員繳納收據、慰問金申請明細表、系爭老人互助會權利義務規章等證物,且對於上開證物等亦未加以判斷或論述,而上開證物等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實務上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會員繳納收據、慰問金申請
明細表,且確定判決亦未論及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黃榮校與再審被告(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楊鳳色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⒈原確定判決以「…因此被上訴人可認係受託於全體會員處
理上開事務,其性質似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參照確定判決書第15頁1、2行)認定再審原告與全體會員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查:
⑴由再審被告所提出如卷附之入會資料、慰問金收據,其
上「會員編號0425、入會日期961101、會員姓名葉慶章、受款人楊鳳色」之記載,可知再審被告為系爭老人互助會之受款人,依規章之約定,受款人楊鳳色僅於會員葉慶章亡故時,得主張回溯自往生會員加入日期開始至死亡之日止計算並領取慰問金之權利,其並非系爭老人互助會之會員甚明。然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既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會員有委任關係存在,進而誤認再審原告與受款人(即再審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顯係漏未斟酌會員證、收據、慰問金收據及新世紀福利會規章(即原訴訟程序一審原告103年11月20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上之記載,已足影響判決之基礎,實堪認定。
⑵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為委任關係存在於「全體會員」與再審原告間,而非存在「受款人」(即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則再審被告非系爭老人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因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543條、第537條、第538條應就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況查,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老人互助會讓渡與陳弘
文經手時,雙方有簽立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記載「(101年)五月一日起發放互助金由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負責。」、第九條約定記載「今後如有發生理賠或法律等問題均與乙方理事長黃榮校(即再審原告)無任何關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訂立讓渡書並願意遵守上述之條件。」等情(即原訴訟程序一審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證二),可知再審原告已明確表明立場,既然個人本身已完全脫離系爭老人互助會,不再代收互助金及轉交慰問金等會務工作,則由陳弘文經手系爭老人互助會期間若衍生發放慰問金等理賠法律問題,自應由陳弘文自己承擔,與再審原告無涉;不料,原確定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就第三人陳弘文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就其違約轉讓系爭互助會予陳弘文,及對於陳弘文之不法行為均應負同一責任,故被上訴人自有背信之不法行為存在,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受有損害」云云,其判決顯然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內容,亦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或判斷何以不採,並對再審原告主張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參照原訴訟程序二審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第8頁倒數第3至4行)置之不理,率作出推論之結果卻與客觀事實背離,而該讓渡契約書已足以動搖該判決之基礎,其判決顯有違誤。
㈣再者,從系爭老人互助會由會員間成立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
代為處理一切事務,及短期間借用再審原告之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作為慰問金之給付方式,除由生存會員繼續繳納互助金外,於會員亡故時,由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請領慰問金,系爭老人互助會之運作正常如故,沒有倒會或無法發放慰問金之情事發生,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慰問金申請明細表顯示,會員於103年7月份以後死亡者,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分別於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1日等檢具相關文件請領慰問金,且均回溯按該名往生會員加入日期開始計算慰問金,如數發放,未有短缺,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也都在慰問金申請明細表上簽名表示確實已領取慰問金等各情可為佐證(即原訴訟程序一審被告民事答辯三狀證五),足證再審原告確實履行承諾,讓系爭老人互助會於103年7月份以後繼續正常運作,不受陳弘文跳票之影響,生存會員繼續繳納互助金,並發放慰問金予死亡會員指定之受款人,未曾短缺,也無爭議發生,根本沒有倒會、散會或無法發放慰問金之情形可言,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恝置不論,漏未加以斟酌,也未於判決理由判斷或敘述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徒於理由記載「縱使103年7月以後由部分存活會員另組祥和共管會接手延續,亦僅得以重新收取之互助金來發放慰問金,隨時都有財務困難之虞,自無期待會員繼續繳互助金而冒將來難以回收之險之可能,上訴人以系爭互助會已發生無法發放慰問金,恐造成其權益受損而停止繳款,及將來至其往生,受款人亦恐無法取得慰問金,而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云云,顯係僅憑個人「恣意」、「主觀」、「臆測」下所為憑空想像之推論,毫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更與上開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嚴重不符,其判決實難昭人折服,故上開慰問金申請明細表等證物漏未斟酌已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
㈤再審被告所加入之系爭老人互助會,目前仍繼續運作,此有
新世紀組,申請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1日及105年2月25日之慰問金申請明細表可稽,是本件之老人互助會目前仍依規定給付死亡會員受款人慰助金。又再審被告所依附之會員即訴外人葉慶章,於103年7月以後即未繳交互助金予其他死亡會員之受款人,其已喪失會員資格;且因會員葉慶章仍生存,再審被告請領互助金之條件並未成就,是再審被告並無損失存在。
㈥另與本件同一紛爭事實之另件當事人 李清課 (原訴訟一審程
序均合併辯論),同以本件再審原告將系爭老人互助會轉讓予訴外人陳弘文經手,嗣陳弘文跳票無法發放慰問金致其權益受損害之同一理由,向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返還其每月所繳互助金,分別業經鈞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9號判決駁回起訴、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緣民事訴訟之原告本就可以有多數之請求權,而眾多之請求
權中,只需要一個請求權有理由即可,庭上對於其他之請求權就不需再依照兩造之攻防而做取捨,合先敘明。
㈡惟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取捨為法官之職權,即使為上級審亦不
得任意變更法官對於該證據之取捨,本件依法並非絕對不能上訴至三審,而是需透過向法院聲請,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或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就能夠上訴第三審,而再審原告並未經此程序向法院聲請上訴至最高法院,顯然再審原告亦認為本件沒有違背法令,無法上訴至第三審,故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顯然非因違背法令而提起,僅是為了不想賠償而提再審,拖延訴訟。
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對於證據部分得聲請再審,原審就證據部分之採用有無證據能力,以為認定,但僅因未依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指示就認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顯然踰越原審法官對於證據取捨之權限,再就本事件而言,再審原告所稱漏審之證據,於原審時對於委任等種種法律關係即已為相當之交代,縱使交代不符合再審原告之期待,亦不得作為再審之依據。
㈣然,再審原告辯稱伊有給付能力,不需提前給付云云。經查
,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慰問金之收據可知,給付之編號並非連號,由第一份編號3再來就是編號14,那中間之11位會員往生是否就不需給付?否則,為何沒有提供給付收據?再,是否再審原告之慰問金給付是選擇性的,這些有獲得給付慰問金的係再審原告之好友,或者是會員剛好往生在再審原告有錢可以給付慰問金的時候才能拿到慰問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有利於己之證據應負舉證責任。
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給付慰問金之收據並不連續、不完整,對於再審原告並非有利之據,故原審法官即得依該證據有無證據力而為取捨,原審既肯認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自然即無須審酌,故再審原告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老人互助會之會員證、入會收據、管理辦法規章及慰問金收據等件(見本院103斗簡字第287號卷第19至58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理由,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因此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許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故當事人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亦即倘經斟酌,確定判決應不致如此論斷者,即不失為漏未斟酌。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主張系爭互助契約之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存在於會員間,兩造間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原確定判決則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成立之老人互助會,組織龐大,招募會員入會,各組管理辦法規章均規定會員每月有按實際往生人數交付互助金之義務,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則有請求發放慰問金之權利,此有管理辦法規章附卷可稽,故往生會員受款人得請求之慰問金需以存活會員交付之互助金來支付,惟各會員之間並無請求交付互助金及發放慰慰金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所組織之上開老人互助會,其擔任會長,並為台灣祥和慈善會之理事長,組織成員及會員人數眾多,歷年來收取之互助金金額龐大,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負責處理向存活會員收取互助金及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等會務,並雇用員工,以使互助會得以繼續運作,因此被上訴人可認係受託於全體會員處理上開事務,其性質似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所述係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有間,應堪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為判決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負責處理向存活會員收取互助金及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等會務,並雇用員工,以使互助會得以繼續運作為由,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係受託於全體會員處理上開事務,性質似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為其論斷基礎。惟再審被告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慶章為會員、其為受款人之名,參加系爭老人互助會,葉慶章尚存活等情(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再審被告於一審所提出系爭老人互助會之會員證、入會收據、慰問金收據等件(見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7號卷第19頁)為證,應可認定。而參照再審被告於一審所提準備書狀檢附之系爭老人互助會會員證、入會收據、管理辦法規章及慰問金收據等件(見同上卷第19至58頁),再審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慶章以會員資格入會,再審被告應僅為系爭互助契約所載之受款人,顯非系爭互助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據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規章一、「2.參加會員需繳入會費2000元,年費200元,共計新台幣
2200元整。3.當本會有一位會員往生,會員每人捐助互助金100元,每月按實際往生人數取互助金,並於當月20日前繳清。6.凡遇會員往生時,受款人應於三日內電話告知本會,並備妥:1.死亡證明書正本…」所規定之繳款義務人均為會員,更可證明系爭互助契約應存在於成立會長與各會員之間。至於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來源,究竟是否是其本人出資,或別人代付,並不影響本件各會員與會長間之契約當事人關係,另受款人係在會員死亡後,始能請求給付慰問金。承上所述,再審被告僅為系爭互助契約所約定之受款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會員葉慶章既尚存活,自無從依據系爭互助契約請求給付慰問金。是以,再審被告前於二審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應提存153,300元於法院,以供再審被告於條件成就時受償,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系爭老人互助會之會員證、入會收據、管理辦法規章及慰問金收據等件,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存在,堪予認定。
㈢復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老人互助會讓渡
與陳弘文經手時,雙方有簽立讓渡契約書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7號卷第70頁),原確定判決則以:「…再轉讓之後,訴外人陳弘文於103年5、6月起即因財務問題無法再發放慰問金,捲款逃逸無蹤,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導致系爭互助會無法繼續而倒會,在此之前存活會員所繳交之費用全數化為泡影,縱使103年7月以後,由部分存活會員另組祥和共管會接手延續,亦僅得以重新收取之互助金來發放慰問金,隨時都有財務困難之虞,自無期待會員繼續繳互助金而冒將來難以回收之險之可能,上訴人以系爭互助會已發生無法發放慰問金,恐造成其權益受損而停止繳款,及將來至其往生,受款人亦恐無法取得慰問金,而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尚屬有據,依前揭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就第三人陳弘文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就其違約轉讓系爭互助會予陳弘文,及對於陳弘文之不法行為均應負同一責任,故被上訴人自有背信之不法行為存在,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受有損害,實堪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為判決理由,惟查,證人 許蒼明 於另件(即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9號)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被告黃榮校的新世紀福利會?)我是有參加被告黃榮校的新世紀福利會,後來轉給陳弘文的大眾傳播。」、「(問:黃榮校轉給陳弘文時,是否有經過會員同意?)沒有,而且黃榮校成立的福利會均未經立案,且也沒有經法人登記。」、「(問:是否知道該福利會的運作模式?)…後來黃榮校交給陳弘文時,都沒有經過會員同意而加收200元。當時向我收錢的是組長,而非黃榮校,因為黃榮校當時是會長。 劉文慧 則為新田尾福利會的組長,我的組長是 蕭茂存 ,轉給陳弘文時他跟我講說不會倒,如果倒時黃榮校會負責,且黃榮校在我面前簽切結書,提出切結書正本。」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89號卷第170頁),並參酌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再審原告將系爭老人互助會等與各會員間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由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概括承受,足見再審原告確有試圖繼續運作系爭老人互助會等之業務,並將系爭老人互助會轉讓予陳弘文所經營大台中職業工會,並非屬不法侵權行為。而陳弘文所經營大台中職業工會嗣後將會員權益更改(如加收200元)或惡意倒閉,與再審原告轉讓行為無關,是不論系爭老人互助會等之讓與(契約當事人變更)是否需各該會員同意,系爭讓渡契約之簽定,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是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互助契約之當事人,顯然漏未斟酌該會會員福利管理辦法規章之規定,及從前揭會員證、繳款收據等文件,所表彰葉慶章之會員資格,俱有繳款義務人與契約當事人身份;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間存有委任關係,惟對委任事務內容為何?委任契約的當事人,究竟存於何人間?(會長與會員或受款人間?如受款人為委任契約當事人,為何會員有繳款義務?),亦未論述;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所繳交之互助金為有理由,顯然係以再審原告將系爭老人互助會與各會員間權利義務,移交由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概括承受,即認為再審原告違反委任事務,進而認定構成侵權行為等,諸如前述,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簽定,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倘經原審斟酌,應不致獲得上開結論,故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存在,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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