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烈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迄同日下午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自該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某薑母鴨店,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自該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何金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金謀及其搭載之後座乘客 張秀如 均人車倒地,張秀如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左膝蓋、左小腿疼痛等傷害(林世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世烈顯露酒態,且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金謀、張秀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飲酒後駕駛汽車,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
1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張秀如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自述家境小康之資力、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本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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