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俗金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俗金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張俗金與 潘雅惠 原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張俗金仍一再要求復合,惟均遭潘雅惠所拒,張俗金因認潘雅惠與 信百鴻 來往密切,且信百鴻當時經常以金錢資助潘雅惠,乃懷疑係因信百鴻之介入,致其無法與潘雅惠復合。而張俗金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某時許,得知信百鴻正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9樓潘雅惠住處後,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之某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支,並藏放在外套內,另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向潘雅惠借用機車及現金為由,與潘雅惠相約在其前揭住處樓下,雙方見面後,張俗金再以借用廁所為由,要求上樓,潘雅惠不疑有他,乃帶同張俗金至住處樓中樓之上層閣樓如廁。潘雅惠陪同張俗金至閣樓如廁後,張俗金復要求潘雅惠復合,惟潘雅惠仍然拒絕,並揚言若張俗金與信百鴻爭吵,其將與信百鴻交往,張俗金聽聞後,一時氣憤難平,怒火中燒,乃持預先藏放在外套內之水果刀1支,自閣樓走下,欲對斯時正與 李悅愷江孟偉張雅萍 在該住處下層客廳打麻將之信百鴻不利。潘雅惠見狀後,旋大聲呼叫信百鴻示警,信百鴻旋起身,並持椅子欲抵擋,惟張俗金仍迅速自閣樓衝下,見信百鴻站立在樓梯處,位處其下方,其主觀上可預見人類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且人體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更有大動脈流經,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揮砍可能生死亡之結果,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1支(刀刃長19公分),朝信百鴻頭部上方猛力揮砍1刀, 致信百鴻 受有左側6公分顏面撕裂傷(深度達肌肉層)之傷害, 適信百鴻 欲奪取張俗金前揭水果刀1支時,張俗金仍承前開犯意,接續持刀揮砍信百鴻,致信百鴻另受有右側5公分顏面撕裂傷(深度達肌肉層)、左手第一掌蹼8公分及左上臂
10.5公分撕裂傷(深度達肌肉層)、手腕5公分及左大腿3公分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潘雅惠即時制止,且呼叫救護車,將信百鴻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急救後,信百鴻始倖免於難。俟員警獲報後,於翌日(1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及惠來東街口,當場逮捕張俗金,並扣得張俗金所有,供其犯前揭殺人未遂罪所用之水果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信百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信百鴻、潘雅惠、江孟偉、李悅愷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俗金、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俗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卷第20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32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信百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34頁反至第35頁),並經證人潘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江孟偉、李悅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雅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12頁、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卷第29頁反至第31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33頁反至第34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12日
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百鴻病歷0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卷第16頁、第4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30頁至第58頁)在卷供憑,且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為參照)。另刑法第13條所規定之故意,有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刀刃長19公分乙節,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
3月2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36頁反)在卷可查,且有水果刀照片1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卷第42頁)附卷供參,則依系爭水果刀之刀刃長達19公分以觀,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揮砍,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足可認識,此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伊下樓時,因站在階梯上,比告訴人高,因此往告訴人頭部揮,第1刀有揮到告訴人左側臉頰,接著開始與告訴人扭打,刀子還是往告訴人揮,不曉得攻擊到告訴人何部位,伊知道拿刀子揮砍頭部、頸部很危險,會造成死亡,當時伊很生氣,伊還是照樣揮砍,即使殺了告訴人也沒關係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卷第15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20頁反、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32頁反至第33頁、第37頁反至第38頁)甚明;而人類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且人體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更有大動脈流經,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倘以鋒利之水果刀朝人體頭部、頸部揮砍,將傷及頭顱內之腦部組織,並使頸部血管斷裂,造成大量失血而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被告明知此節,猶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縱告訴人因閃避得宜,而遭揮砍到左臉頰,然被告持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時,告訴人係處於阻擋閃躲之際,稍有偏離,被告即有揮砍中告訴人頭部或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之可能,且被告朝告訴人揮砍第1刀後,竟未為罷手,猶朝告訴人持續揮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潘雅惠交往期間,告訴人常找潘雅惠,並資助潘雅惠,伊很不是滋味,係因告訴人的出現,搶了伊女友,伊與潘雅惠才會吵架並分手,且案發當天,潘雅惠提及若伊與告訴人吵架,潘雅惠就會與告訴人在一起,不與伊復合,讓伊更生氣,遂拿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伊在揮砍告訴人的過程中,有表示要讓告訴人死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卷第14頁反至第15頁、本院
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35頁反),核與證人信百鴻、潘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揮砍過程中,並喊「幹你娘,我要讓你死」等語(見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相符;復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該醫院回函稱:依病歷記載,信百鴻所受之傷害分述如後:⑴左臉6公分及右臉5公分撕裂傷,深度達肌肉層;⑵左手第一掌蹼8公分及左上臂10.5公分撕裂傷,深度達肌肉層;⑶手腕5公分及左大腿3公分皮膚撕裂傷乙情,有該醫院103年8月12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30頁至第58頁)在卷足參,則被告因一時憤起,以扣案之水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被告得預見所為可能砍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而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仍恣意為之,顯見告訴人如因此死亡,該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持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有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猶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俗金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水果刀猛砍告訴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嗣因在場之潘雅惠即時制止,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致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水果刀朝告訴人揮砍數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殺害告訴人,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之介入,致其無法與潘雅惠復合,竟憤而持極具危險性之水果刀行兇,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然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
9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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