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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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呂勝隆
被   告  林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
6日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部分利息請求之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設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阿三五金行」之
負責人,因向原告購買肥料出售,認該肥料品質不佳,遂生
金錢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15時31
分許,在該五金行內、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得
出入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幹!雞掰」、「靠爸」、
「瘋仔」(臺語)之言語,公然辱罵前來請款之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被告所為乃貶損原告名譽、人
格之社會評價,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罵原告起訴主張之不雅話語,但非針
對原告個人,實則係因原告身為肥料公司經理,有大學之教
育程度,竟提供成分不佳之肥料予被告販售,導致向被告購
買肥料之農民,因使用成分不佳肥料受有損失,使被告無法
向受害農民賠償、交代,原告非但不願賠償農民因使用成分
不佳肥料所受損失,反而使用高科技設備側錄被告談話,對
被告提出告訴,原告作為實不可取,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63號起訴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真實,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得出
入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幹!雞掰」、「靠爸」、「
瘋仔」(臺語)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依據社會通念,實
有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
被告雖辯稱其辱罵原告係因原告交其販售之肥料品質不佳,
使購買肥料之農民受有損害,伊為肥料販售者無法向農民交
代,亦無力賠償農民損失,才會說出上開言語,而伊說之上
開詞語係針對肥料公司及肥料品質不佳一事,非針對原告個
人云云,然被告所辯非得阻卻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由,被
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肇因
於與原告間販售之肥料瑕疵問題,被告辱罵當時,原告正至
被告處請款,堪認被告不雅詞語辱罵對象乃為原告無訛,是
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而原告之名譽確實
因被告口出穢語遭貶損,則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
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判例參照);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名譽受損害,其主張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
件原告係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子,擔任肥料公司總經理
,月薪70,000元,106年度所得為1,378,380元、名下有汽車
0輛、及公司投資2筆;被告係國中畢業,離婚,有孫子須扶
養,擔任店員,月薪約3至4萬元,106年度無所得,及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名譽受損狀況係源
自兩造就原告任職公司提供被告販售之肥料品質有爭執,被
告於爭執時公然辱罵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7日合
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000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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