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律師
邱霈文 被告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期限4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餘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聲請人收執;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自100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被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爰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383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
起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暨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6760號卷第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繳款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6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